(一)企业安排职工下岗,须制订有关实施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同级再就业工作机构备案后方可实施。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妥善处理与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已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等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应与企业和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期限不超过3年。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距期满不足3年的,协议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其劳动合同期限长于协议期限,以及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议期满被终止协议时,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以及个人原因按有关规定被中心提前解除协议的,企业应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中心或进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应予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偿还时限,也可将下岗职工的债权转移为原企业购房款或折算为改制企业的个人股份。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三)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对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开发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下岗职工,可提前支付一年本人在中心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同时解除劳动关系。
(四)对于下岗职工在新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项工程任务为目标的短期合同,有一定经济收入但工作岗位不稳定的下岗职工,可由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发给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或原劳动合同到期的,解除劳动关系。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或3次拒绝中心提供就业岗位的下岗职工,中心可与其终止协议,原企业同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六)对已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人员,企业有生产岗位的,应返回企业给予安置;已实现再就业或合同期满的,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协议期满的,不再续订有关协议。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手续。
(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在原企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八)实施改制、改组的国有企业,用人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名称,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撤销、关闭的企业,应当依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宣布破产的企业,用工主体一方消失,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九)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企业按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基本生活费计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十)下岗职工自下岗始,本人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可由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工龄不超过10年的,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工龄10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5倍。
(十一)为解决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与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或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下岗职工,进入中心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将剩余时间应当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折合成社会保险费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
(十三)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自谋职业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5年及其以上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不足15年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个人合伙经营,可与企业保留3年的劳动关系,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将其3年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3年期满后,须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了保障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企业不要安排其下岗;对因工致残人员也不要安排下岗。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下岗。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等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十五)下岗职工流动到新的用人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对分流到本单位自办的劳服企业、第三产业及其他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或个人已在新的用人单位谋取职业,并与之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一般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工资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人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一个法人单位流动的,应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变更部分条款。
(十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以及个人原因按有关规定被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前解除协议的,企业应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十七)企业或下岗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十八)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企业按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基本生活费计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十九)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代理制度,对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自谋职业或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的,提供保存档案服务,并代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手续。
参阅文件: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冀劳[1998]116号 1998年12月7日)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冀劳社[1999]43号 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