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依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9、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自行缴纳失业保险费,欠缴的必须补交。其中属于财政核拟经费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要把失业保险费的支出纳入预算统筹安排,由参保单位及时缴纳。
10、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力度,企业职工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各级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项记帐,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11、各类企业都必须建立《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每月按实发工资总额如实填列《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作为向银行提取工资性现金的惟一凭证,企业应按职工人数和实发工资总额如实申报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凡瞒报和少缴的,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12、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担社会保险经费征缴工作的地税部门,要加大征缴工作的力度,对用人单位缴费人数和工资基金进行稽核,摸清底数,防止瞒报、漏报工资总额,核准缴费基数,增加基金收入,提高基金征缴率,做到应收尽收。
14、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好企业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加强对欠费大户实行监控,定期召开欠费单位的法人代表学习班,签订还款计划,限期清欠,并加收滞纳金和利息。对于有能力缴费而不缴的企业,要对直接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按统筹层次经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15、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除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外,重新就业的应依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由新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自谋职业的应自行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凡按规定应参保而未继续参保的,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16、凡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足额缴费的,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不能评定荣誉称号、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等国家控制购买的商品,法定代表人不能晋级增薪、出国考察。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制定相应的政策,共同做好社会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