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灾停产、歇业期间,提出书面缓缴申请,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初审,市社保经办机构复审,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单位及其职工可以缓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征收滞纳金,不计利息,参保人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缓缴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金手续。办理享受养老金待遇手续时,未补足缓缴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记入个人账户,待缓缴期满一个月内缴清个人缴费的,补记个人账户,重新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因灾暂停履行服务、经营、生产职能,没有收入来源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的,由参保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机关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征收滞纳金、不计利息。缓缴期间参保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经办机构用积累的统筹基金支付。
按统账结合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费缓缴期间,不记实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缓缴期满且足额补缴欠费后再补记个人账户。
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经法院或有关部门依法宣告破产、关闭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核销。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不得核销。
核销养老保险欠费,由关闭破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县区、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销事宜。
关闭破产企业提出核销欠费申请时,除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养老保险欠费核销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93号)规定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外,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受灾情况评估认定文件。
对核销欠费金额超过50万元的,逐级报请省劳动保障厅组织开展实地核查。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参保单位因灾不能恢复服务、经营、生产职能而被撤销、合并的,缓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主管部门申报机关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的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政策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如本人自愿申请,可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计算。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因灾非因工死亡的,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4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以死亡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8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支付给死亡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抚恤金支付给死亡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直系亲属。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参加抗震救灾的职工在抗震救灾中伤亡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地震伤害造成伤亡或下落不明的;在工作时间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落实相关待遇。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地震伤员在紧急救治治疗终结出院后,因地震伤情需要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支付。其余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和财政支付,具体办法由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推进灾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灾后2年内,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解决。补助个人缴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