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4.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5.求职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1.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鲁部队等。
2.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3.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4.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5.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6.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7.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入个人档案。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
8.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9.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10.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人员应受处罚的规定:
(1)企业或广告经营单位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2) 企业向被录用职工收取集资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收取的集资或押金,并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
(3)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企业招用职工不订立、不鉴证劳动合同或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 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终止聘雇,并视情节轻重按每招1人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阅文件: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1日 人大第19号公告)
《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1995年5月1日 鲁政发[1995]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