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虽然公司与李小姐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26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据此,由于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小姐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