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潘××于1987年9月,钱××、蒋××于1989年9月先后被××市冶 炼有限公司招用为临时工,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且明示为临 时用工性质。1998年10月31日,吴××、潘××、钱××、蒋××最后一次与×× 市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1997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31日止 )期限届满终止。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与申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并通告上述4名 申诉人。
公司亦未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金,也未对身体健康状况进 行检查。另查明上述4名申诉人不是××市冶炼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报请湖南省人 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录用审批手续的农民合同制工人。4名申诉人 均为××市冶炼有限公司住址附近,××县××乡××村村民。上述4名申诉人接到 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不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金以及不负责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后,于1998年12月委托律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称:1987年申诉人吴××、潘××,1989年申诉人钱××、蒋××分别经体验、 面试合格,被被诉人××市冶炼有限公司招用为劳动合同工至1998年10月31日,有双 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1998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诉人不再继续与申诉 人续签合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给予生活补助并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被诉人却 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申诉人特向仲裁委员会申 诉,请示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吴××、潘××支付生活补助费各5720元,向申诉人钱 ××、蒋××支付生活补助费各4680元;请示裁决被诉人依法向4名申诉人支付回乡 生产补助金;请示裁决被诉人给4名申诉人进行体检;请示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 仲裁费用。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基础 上,多次主持调解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 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 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8条、《<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 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裁决如下:申诉人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 费由被诉人负担××元,4名申诉人各负担××元。考虑到4名申诉人的实际生活困 难,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可由其写出书面的减免申请,经批准后,实行每人负担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 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 从其规定。而所谓国家另有规定,根据《<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1993年国务院第87号令)中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上述两个行政法 规的适用对象,均为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审批或批准手续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 全民合同制工人。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