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1995年1月,被诉人与申诉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电梯工,约定工资每人每月为200元;申诉人工作时间每人每日七个小时,没有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和节假日,被诉人也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被诉人以申诉人工作态度不好为由,于1995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不服此决定,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庭认为: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诉人以申诉人工作态度不好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在申诉人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经仲裁庭调解,申诉人同意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就工资等问题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第二,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发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体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诉人不发给申诉人工资及不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是错误的。第三,关于补偿经济损失问题,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诉人应当给申诉人一定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