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广义的理解,人事保证,除指私法调整的人事担保外,尚可包括属公法性质的人事担保,如中国古代的官员举荐连坐制度、保甲制度,以及现代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治安管理中存在的保证人制度。即使私法调整的人事保证,即民法上的人事保证,亦有不同的范围和定位。学者认为,人事保证系就人事关系所为之保证。人事保证的保证对象首推职务关系。此不仅私法上之雇佣关系,即公法上之职务关系,如公务员就职,亦均为保证对象;其他人事关系,例就出国、入境、应考、诉讼等须具保证的,均属保证对象。惟一般所称的人事保证,多指职务关系而言,而此种保证多见于雇佣关系。
故广义的人事保证,其“保证之范围,除有背于公序良俗者外,依当事人之约定。”
“可以兼括职务保证、雇佣保证、其他人事保证及损害担保契约”,因我国大陆没有相关人事保证立法,对其范围没有限定,依一般解释,对职务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事关系的保证,例如就他人出国、入境、应考、入学、进修、诉讼等人格品质所作的保证,皆可称之为人事保证,可准用保证相关规定。
人事保证作为保证的一种,故人事保证首先具有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同时其作为一种特殊保证,相对于一般保证以及其他特殊保证又具有自身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