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推荐挂牌、挂牌后督导、交易管理、综合管理负面行为记录的基础上,计算各主办券商下列四类指标数值:“推荐挂牌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推荐挂牌企业家数”、“挂牌后督导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持续督导企业家数”、“交易管理负面行为记录数量/做市企业家数”、“综合管理负面行为记录数量/持续督导企业家数”。
第十三条 设定无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的主办券商基准点值为100点。其中,推荐挂牌、挂牌后督导、交易管理、综合管理业务四类业务按一定权重计算业务基准点值。
有执业质量负面行为记录的主办券商,按照第十二条计算四类指标数值的排名区间情况,按照给定区间系数乘以各业务基准点值,分别计算各主办券商单项业务的点值,加总后得出主办券商综合点值。
执业质量评价指标构成、相关业务权重及区间系数等具体评值标准见附表2。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根据市场变化在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对附表1和附表2中的评价指标、相关业务权重及区间系数等具体评值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评价期内,主办券商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而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点:
(一)主办券商被采取要求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每次扣1点。
(二)主办券商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每次扣2点。
(三)主办券商或其相关人员被采取暂不受理出具的文件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每次扣3点。
(四)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被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每次扣4点。
(五)主办券商被采取限制、暂停直至终止从事相关业务的,每次扣8点。
第十六条 评价期内,主办券商从事涉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业务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每次扣5点,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的,每次扣8点。
第十七条 主办券商因同一事项在同一评价期被采取多项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点值扣点,不重复扣点。
主办券商因同一事项在同一评价期同时被采取行政措施和自律措施的,按最高点值扣点,不重复扣点。
第十八条 评价期内,主办券商对市场发展的贡献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点:
(一)主办券商推荐有行为挂牌企业家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点、1点、0.5点。
(二)主办券商持续督导企业股票发行次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3点、2点、1点。
(三)主办券商做市股票成交量数值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分别加1.5点、1点、0.5点。
(四)主办券商做市即时性指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5点、1点、0.5点。
(五)主办券商提供重组服务数量位于行业前2名、前5名的,分别加2点、1点。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点:
(一)主办券商最近6个月评价期内实施加点之前的点值持续位于行业前5名的,年评时加5点。
(二)主办券商建立起适应全国股转系统特点的证券业务体系,设立专门的一级部门或专业子公司开展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在年评时加2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