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一直存在争议的地域经营问题,《暂行办法》有所宽松。其中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四类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这四类险种分别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另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上述《暂行办法》对于不同公司的经营范围划定了红线。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暂行办法》称,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其中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暂行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对于自营网络平台和第三方网络平台,《暂行办法》划定了参与门槛。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等硬件软件条件。
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等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