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复政府采购计划时,要认真审核资金落实情况,保障采购执行能够顺利、圆满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资金未落实、未到位就实施采购的现象屡有发生,有的采购单位对采购资金只有“计划”或空有“计划”,有的采购单位只论“启动”资金,只要有了启动资金就开始实施采购,其结果是提供货物或劳务的供应商深受其害,而采购项目也大部份成为问题项目、扯皮项目和“半拉子”项目。因此在采购单位申报采购计划时,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就应把好这一最基本的关口,要将已经落实的资金打入政府采购专户,并根据采购计划的资金需求量详细了解其资金来源,对已经落实的资金来源“定位”于采购专户资金;对无法落实的资金来源只能列入采购计划,不能批准采购实施。
批复政府采购方式时,要详细“调研”采购清单,防止化整为零,力求政府采购活动的全面公开公正。有的采购单位为规避政府采购、规避公开招标或是有意为行自身各种“方便”,对采购项目化整为另,另留一手,事后强调“特殊情况”进行另案采购。致使该公开招标的往往形成邀请招标,所招标的项目和金额又往往只是整个采购活动中的一部分或一小部分,使政府采购流入形式。为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了解采购整体要求,全盘掌握采购情况,并根据采购清单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要求确定采购方式。
发布公告信息时,要明确规定发布面,努力实现采购效益的最大化。采购信息的规范发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十分重要,财政部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了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就能够纠正和防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只在一定范围内通知部分供应商,或是只在本地地方性的媒体上披露信息的现象,使各地供应商得到更多的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的知情机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应强化信息发布管理,对每一项具体的采购项目的信息发布,应明确规定其发布面,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网络媒体上发布信息。
审核招标文件时,要将政府采购制度要求贯彻其中,招标文件要体现明确的政府采购制度信号。政府采购是一项新的制度,由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或代理机构独立操作、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监督管理的招标采购活动,赋予了通常性的招投标活动之政府采购制度要求,从而更有利于实现“三公”原则和避免暗箱操作。因此其招标活动应体现政府采购制度精神。体现政府采购制度要求的内容很多,其主要和最基本、必须加以明确的包括:1、招标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2、招标项目系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预算执行并受采购人委托的项目;3、资金来源系财政性资金;4、采购人与中标人之间的绝对平等与绝对诚信原则;5、采购资金由国库直接拨付或在财政管理机关监督下拨付;6、政府采购评标纪律及相关政府采购管理办法;7、对招标如有异议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投诉。其他如招标文件的规范、完整,更应该成为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必然要求。
审核评标办法时,要防止倾向性的不公平条款,评标办法要做到全面、科学、透明和易于操作。目前政府采购招标的评标办法可谓五花八门,不够规范。其主要问题包括:评标办法不全面不具体,留有许多随意性空间,性价比缺乏科学性,采购人对某一“指标”的不合理“特定要求”左右整个评标办法格局。更有甚者,有的招标活动把具体的评标办法当成密而不宣的秘密,而少数“有门道”的投标人又可以从“口头语言”上获得这一“秘密”,造成投标人知情权上的不平等。制定评标办法应由招标委员会认真讨论,在制定的过程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毫无疑问拥有“发言权”,并对政策的把握和评标办法的公正性负有责任。其评标办法应当符合政策、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在操作过程中不会出现倚轻倚重,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后就应当全面知悉评标的具体标准和办法。
确定专家评委时,要坚持管用分离原则,消除与政府采购宗旨相悖的评标动因。实现政府采购的目的就是要打破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活动中的种种禁区和暗箱操作,让政府采购行为阳光普照。作为招标活动重要一环的评委确定是某些采购人斤斤计较的要害之处。一方面许多采购人要求本部门本单位人员占评委比例要有绝对优势,另一方面一些招标机构本身也建立了自已的专家评委库,评委问题可谓炙手可热。笔者认为,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已对此作出了有效的规范,评审专家必须严格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评委的管理权在各级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管用分离就意味着招标代理机构只能用不能管。至于采购人一方,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与评标,即使享有政府采购专家评委身份的人员也应该回避本单位的采购评标过程。
测算标底时,要建立双向约束机制,赋予测算标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更大的严肃性意义。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进一步拓展,工程采购招标将更多地进入政府采购的约束之下,而在工程招标活动中,标底在没有更好的评标方式替代前将不可能完全退出。这就要求必须赋予标底测算行为以政府采购制度精神,消除其庸俗性,增强其严肃性。具体说来,应由采购人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如造价事务所)测算标底,中介机构既要对委托方负责测算行为的正确性,又要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负责其测算资料的保密性。用什么来约束中介机构对管理机关的责任要求呢,这里同样有一个资格认定的问题,即造价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标底测算行为必须具备代理资格,取得这一资格就必须向政府采购监管机关负责。目前这方面还是一个薄弱环节,总之建立标底测算行为既对采购人负责又对管理机关负责的约束机制是必须之举。
确定中标人时,应强化监督,确保第一中标侯选人在正常情况下的中标结论。除采购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外,大部分的政府采购招标是由采购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有的采购人据此滥用“确定权”,如心目中“理想”的中标人居第四位“侯选”就要排除前三位,这种作法是对整个招标活动的破坏。笔者认为,评标结束后,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采购人的“决定权”过程强化监督,必要时可参与对中标候选人的考查,总的要求是,如采购人无充分说明第一中标人不能成为中标人的事实和理由,就必须确保第一中标人的权利,并以此类推至依次的中标候选人。
授予合同时,要摒弃地方利益观,坚持原则,维护中标供应商的权利。在政府采购活动各方中,供应商处于弱势。采购人往往强化自身利益,忽视法规要求。有的一味为了节约而不顾招标的严肃性再行“砍价”,迫使本来通过充分竞价利润微弱的商家再作“牺牲”;有的不顾已发生法律效率具有合同性质的招标文件精神,擅自改变招标文件已明确的付款方式和办法;有的提出新的采购项目或新的采购标准要求供应商“搭车”和承受。政府采购合同必须进监管机关备案,并最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通过支付资金得以实现。在此过程中,监督管理机关要摒弃狭隘的地方利益观,坚持原则,让政策精神和法律要求体现到具体的维护供应商权利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