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颁布日期:1999-07-24执行日期:1999-07-2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当事人是指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或协助查处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拍卖标的,委托人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后,应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核。
第八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10日前,将下列材料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应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涉案物品,应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估价,并根据评估结果或估价结论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
第十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时,应在拍卖现场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工作人员设置拍卖活动监督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拍卖当事人的申请,对拍卖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鉴证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四)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证件;
(五)拍卖国有资产和涉案物品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须使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统一文本。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拍卖行为:
(一)拍卖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拍卖活动的;
(二)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四)拍卖法律、法规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批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八)部分竞买人相互串通哄抬或垄断拍卖应价,损害其他竞买人或委托人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可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项之一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按拍卖成交价30%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之一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对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