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执行委托拍卖是司法活动的延伸和继续,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所得价款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 执行中选择拍卖机构,应从依法成立、信誉较好且具有一定业绩的拍卖机构中选出,基层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应在中院选定的拍卖机构中进行。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变现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可在入围机构中协商选定拍卖公司;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分组顺序,以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第五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程序是:
2 、执行局会同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核;
3 、根据需要从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中确定若干拍卖机构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拍卖公司应在 30 日内向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提交拍卖可行性报告,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对拍卖可行性报告的评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报委托法院。执行标的物价值在 3000 万元以下的,由执行法官合议确定,报分管领导批准。执行标的物价值在 3000 万元以上的,由法院拍卖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经当事人选定或招标确定拍卖公司后,法院应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拍卖标的物情况及拍卖物品清单和拍卖要求等。
第九条 拍卖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后,应根据招商情况,在 30 日内提出拍卖实施方案,确定拍卖时间和地点,报经委托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开拍卖前,拍卖公司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 、在拍卖前发布公告。标的物为动产的,公告不少于 7 日;为不动产的公告不少于 14 日。公告应载明委托法院、拍卖时间、拍卖地点等内容;公告应在两家以上新闻媒体上刊登。
2 、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 2 日。
第十一条 公开拍卖应在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 20 日内举行。在此期间内不能实施需延期的,应报委托法院批准。拍卖结果无论是否成交,拍卖公司均应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已设置底价的拍卖,在拍卖会开始后,由执行法官向拍卖师递交密封的底价。拍卖公司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在拍卖最高应价未达拍卖底价时,应公布底价,公布后仍无人竞买,是否降价拍卖,由委托法院决定。
第十三条 拍卖保证金、价款及拍卖佣金的收取,一律由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执行资产的拍卖,由执行法官负责到场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拍卖佣金的支取按照与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单方收取比例如下:
1 、 1000 万元以内按 5% 支取,实际支出费用另计;
2 、 1001 万元至 2000 万元按 4.5% 支取;
3 、 2001 万元至 3000 万元按 4% 支取;
4 、 3001 万元至 5000 万元按 3.5% 支取;
第十六条 法院委托后因故取消拍卖或拍卖未达底价而取消拍卖的,拍卖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 、拍卖标的在 500 万元以下的,实付 8000 元;
2 、拍卖标的在 501 万元至 2000 万元的,实付 12000 元;
3 、拍卖标的在 2000 万元以上的,实付 18000 元。
拍卖公司提出实际发生费用低于上列标准的,应按实际支付。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价低于拍卖方案报价达到下列比例时,拍卖公司不得支取拍卖佣金:
1 、市场分析价在 500 万元以下的,成交价不足市场分析价的 80% ;
2 、市场分析价在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成交价不足其 85% ;
3 、市场分析价在 2000 万元以上,但成交价不足其 90% 的。
第十八条 入围本院的拍卖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6 、禁止对法院工作人员和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请吃、送礼或安排其它娱乐活动。
第十九条 法院每年度对入围拍卖机构进行考核,实行末位淘汰。根据考核情况,出现空缺时方予调整补充。对拍卖机构的考核,由中院拍卖委员会进行,实行扣分制。扣分达 50 分的取消入围资格。扣分按下列情况进行:
1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 1 、 3 、 6 项之一的,扣 50 分;
2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 2 、 4 、 5 项之一的,每次扣 10 分;
3 、由于拍卖公司失误,造成拍卖重大影响的,扣 50 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