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拍卖师主持拍卖会未当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监制的拍卖师铭牌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不予年检注册,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执业资格6个月或1年: 1、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逾期未办理注册手续的; 2、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变更原注册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 3、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参加拍卖师继续教育培训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受过警告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执业资格一年: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拍卖企业执业的; 2、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持无效证书主持拍卖会的; 3、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的。
第二十二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1.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2.连续两年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 3.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因违规执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利用执业之便接受拍卖活动当事人不正当钱财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的;与拍卖活动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5.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在暂停执业期间主持拍卖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执业资格6个月或1年的处分,直至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将本人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用于注册新的拍卖企业和主持拍卖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执业资格1年或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非法主持拍卖活动的,在五年内不准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已参加考试的取消成绩,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 被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1.不再从事拍卖业务的; 2.出国定居的; 3.死亡或失踪的; 4.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八条 省(区、市)拍卖行业协会和拍卖企业对拍卖师的处分有建议权,最终处分决定权属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处罚或裁决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复议。如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议结果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拍卖业主管部门再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