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采用拍卖方式组织实施的产权转让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产权转让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管。
第五条 拍卖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拍卖业务,应当申请成为联交所的拍卖会员。申请成为联交所拍卖会员的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二)拥有2名以上熟悉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可以按照从事企业国有产权拍卖业务的基本条件,向市产管办、联交所推荐拍卖机构。市产管办会同联交所等有关部门,在推荐范围内选择拍卖机构成为联交所的拍卖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联交所拍卖会员的拍卖机构,应当在联交所的协调、监督和指导下,从事产权转让的拍卖活动。
第八条 拟采用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其受托经纪会员向联交所提出申请,经联交所同意后,由转让方在联交所的拍卖会员中选择主持拍卖的机构。
其他拍卖机构可以会同其合作经纪会员,为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转让项目寻找竞买人,共同参与拍卖。
第九条 转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应当与所选择的拍卖会员共同签订产权转让拍卖委托合同,并将委托合同提交联交所备案。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通过其受托经纪会员向联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附件材料,委托联交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转让标的及转让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主持拍卖的拍卖会员应当根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的相关内容制作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主持拍卖的拍卖会员应当对转让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拍卖要求以及对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并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联交所应当对经纪会员和拍卖会员提交的产权转让公告、拍卖公告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联交所应当在指定的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以及联交所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公告;拍卖会员应当同时在联交所认可的报刊和联交所网站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同时发布,其中,竞买登记的截止日期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发布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其受托经纪会员查阅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及其经纪会员、拍卖会员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对拍卖标的进行展示或组织意向受让方勘察,并配合意向受让方查询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和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其受托经纪会员向联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与其受托经纪会员共同到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按照拍卖的相关规定办理竞买登记手续。
拍卖标的为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和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至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办理竞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六条 主持拍卖的拍卖会员应当在受理竞买登记时向意向受让方说明拍卖实施的规则和要求。
主持拍卖的拍卖会员应当在竞买登记截止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竞买登记的有关情况告知联交所,并将意向受让方登记的相关材料一并转交联交所。
第十七条 联交所按照资格确认的有关程序确认意向受让方的竞买人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过经纪会员告知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和主持拍卖的拍卖会员。
第十八条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转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征集到2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的,由拍卖会员主持拍卖。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转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只征集到1个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的,不再举行拍卖,由联交所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组织实施交易。
约定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转让项目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的,由联交所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或者终结产权交易。
第十九条 竞买人应当在资格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足额交付交易保证金,领取竞买号牌,取得合法竞买资格。交易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产权转让挂牌价的30%。
竞买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丧失竞买资格。
第二十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拍卖,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拍卖。竞买人已经委托经纪会员代理的,应当与经纪会员共同参加拍卖。
代理人参加拍卖的,应当出具竞买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出价或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的最高出价或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二十三条 主持拍卖的拍卖会员组织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并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由买受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当场与主持拍卖的拍卖会员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通过其受托经纪会员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转让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会员应当妥善保管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交联交所存档。
第二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应当按照产权交易资金结算的有关规定,通过联交所指定的账户进行结算。
买受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转为交易价款。其他竞买人的交易保证金应当在拍卖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二十七条 经拍卖成交产权的委托方、买受方和竞买人应当根据行业的收费标准、相关方在产权拍卖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按照相关的约定向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和代理交易的经纪机构支付佣金。
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代理交易的经纪机构以及其他参与拍卖的机构,根据提供的服务和促成交易的作用,通过事先约定合理分配佣金。
第二十八条 联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合同和交易价款结算情况进行审核,收取主持拍卖机构和代理经纪机构的交易手续费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会员在主持产权转让拍卖过程中,应当接受联交所的指导,遵守拍卖有关的法律法规、产权交易有关规定以及职业规范。
转让方、竞买人、买受人、拍卖会员、经纪会员在产权转让拍卖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过错方的责任。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转让方与主持拍卖的拍卖会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竞买人被确定为买受人后放弃受让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拍卖会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产管办视情形可以不再选择确定其为从事企业国有产权拍卖业务的拍卖机构;出现以下第三款情形的,联交所应当取消其拍卖会员资格,且该拍卖机构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联交所拍卖会员:
(三)在从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受到相关部门查处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市产管办和联交所组织的业务培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