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或称参与拍卖的行为能力。主体的类型不同,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不同。如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就不同,主体在拍卖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也有异,如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各自有其资格标准。拍卖行为能力也可以用一定的权能来衡量,如是否拥有处分权、经营权、管理权等。
与拍卖法律关系主体相近的一个概念是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对当事人的界定是指与某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他们不仅参与某一法律关系,而且通过他们的行为直接创设、变更、消灭某一法律关系。从其在拍卖中扮演的角色分类,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分为三方,即买卖的双方加上中介人,习惯上成为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竞买人)。
拍卖人。拍卖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委托人、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负责。但拍卖人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既受制于委托拍卖合同,又受制于拍卖规则。
我国《拍卖法》还规定从事文物、艺术品拍卖的企业,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这主要是考虑到涉及文物的拍卖活动必须受到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而且从事此项业务的公司的规模和数量应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且数量不宜过多。因此,这一规定有利于我国的文物保护事业,同时也有利于文物及文化艺术品拍卖活动的有序发展。
委托人。委托人是真正的卖主。他可以是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也可以是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的代理人。
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
竞买人或买受人。竞买人或买受人是拍卖关系中的买主,竞买人是不确定的买主,买受人是确定的买主,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和买受人是最活跃的因素。
竞买人和买受人需要具备行为能力,此行为能力分为一般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一般行为能力是指民法上规定的行为能力(自然人需成年、无限制行为能力情况、法人符合法人的条件)。特殊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时,竞买人和买受人所应具备的相应的行为能力。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级政府鼓励政府机构及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和参与拍卖的方法作为资产来源的渠道,同时各级政府部门也用委托拍卖人通过市场将其部门财产或者财产权利通过拍卖回笼资金,这种变化是当前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因此,各级政府部门作为委托人或者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是合法的,但其行为同样要受《拍卖法》的调整,而不应当有任何特权。
(二)客体要素。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利益对象。其与课题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标的”。根据《法学辞典》的解释,标的之“法律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拍卖法》第六条界定为:“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很显然,这里的“标的”指广义的“物”。在拍卖实践中,业内人士常称拍卖标的为“拍卖标的物”。
我国《拍卖法》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因此禁止流通物品是不能作为拍卖标的的。另外,《拍卖法》中还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这一规定指明凡属限制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实施拍卖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例如,文物、有毒物品、危险品及金、银和金银制品等,均属于这一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