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享有知情权。《拍卖法》第35条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资料。”为了保障竞买人的知情权的实现,拍卖人有告知竞买人有关拍卖标的真实情况的义务。
《拍卖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告知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在竞买登记时发给竞买人须知或瑕疵声明,在展示过程中对标的瑕疵的咨询介绍,在召开拍卖会时,拍卖师宣布拍卖规则或拍卖须知等,都是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情况和瑕疵向竞买人履行告知义务。只要这种告知是以公开、明示的方式向所有竞买人做出,能够为竞买人制定竞买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该告知就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拍卖人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当,竞买人可以依法主张知情权而要求拍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如果拍卖人已经尽到依法告知的义务,竞买人因为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恰当地行使知情权,则竞买人就不能再向拍卖人主张权利。因此,只要告知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和法定的程序进行的,个别竞买人就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或误解为由,指责拍卖人未尽到告知的义务,甚至因此引起纠纷或诉讼都是不妥的。
因此,拍卖人认真履行拍卖标的瑕疵告知义务,是使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瑕疵享有知情权应该是统一协调的,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否则将产生纠纷,无论对拍卖人或竞买人都是无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