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拍卖款未进行分配的情形,若买受人不动产权利的确存有重大瑕疵,且该瑕疵是拍卖公告未开示的买受人也不可能知晓的,导致买受人无法行使不动产权利或者行使该不动产权利要遭受巨大的损失的,应当赋予买受人的撤销拍定申请权。由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准许撤销其拍定,经审查,法院可以撤销对该不动产的拍定。对撤销拍卖申请的适用必须要进行适当的限制,因为若不动产上存有微小的瑕疵,动辄撤销拍定,则不利司法强制拍卖制度的目的实现和稳定。在存有微小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引导买受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负担,如在案例二中,若水费数额不大,则由买受人承担水费应为一个经济而又便利的解决方案。
该买受人的撤销拍定申请权与强制拍卖私法说中的要求与债务人解除合同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应当做出区分。买受人的撤销拍定申请权的相对方是国家执行机关,并非债务人;该申请权意欲消灭的是国家执行机关强制拍卖行为的效果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该权利仅仅是申请权而不是私法上的解除权,必须经过国家执行机关的审查准许,准许与否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意志,体现出公法上的不平等性。该申请权并不违背强制拍卖的公法属性。
若买受人无法行使不动产权利或者行使该不动产权利要遭受巨大的损失,消灭拍定效果,回复至拍定前的状态无疑是最经济也是最不会引发新的问题的解决方式。虽然强制拍卖的效果被消灭,可能导致执行资源的白白浪费,但将引发许多后续问题的执行程序还不如一切“归零”。执行机构准予撤销的,也不会对强制拍卖的公信力造成损害,因为赋予买定人撤销拍定申请权,应买人会更加无后顾之忧的参与竞拍,相反有助于提升强制拍卖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