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执行不间断原则,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此即所谓的及时拍卖原则。及时拍卖原则是《拍卖规定》的亮点之一,符合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制度下,由于查封、扣押基本无期限限制,加上拍卖变卖期间扣除在执行期限之外,导致一些法院执行案件严重迟延,经年累月没有得到执行。一些执行人员存在等待心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迟迟不予拍卖变价,导致被执行人长期无法处分其财产,财产价值贬损,于当事人双方都不利。
为了贯彻及时执行原则,《拍卖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尽快确定拍卖期日,不能间隔时间过长,务求查封期日与拍卖期日之间保持合理的、适当的时间距离,不能像以往那样过长。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没有必要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因为在拍卖日之前或者拍卖开始之前的任何时间,被执行人都可以履行债务(《拍卖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
从这个意义上说,《拍卖规定》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作了限制性解释,或者改变了第二百二十六条的立法原意,以达到执行程序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不过,及时执行也要适度,不能操之过急,不能要求执行法院查封之后立即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确定拍卖期日时,应当与查封期日之间保留适当的时间:对于动产而言,至少7天;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至少保留15天(《拍卖规定》第十一条)。原因有四:债务人有时间筹措现款清偿;提前发布拍卖公告,让更多的人知悉拍卖的情况参与竞买;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其他债权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