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标的物质量符合规定。《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暇疵”。拍卖人在拍卖公告中,或在拍卖开始前应向应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数量、质量,性能等基本情况,交付的标的物不应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暇疵,对于已告知的暇疵,拍卖人对暇疵不负责任,而对于隐瞒的暇疵或隐蔽的暇疵,拍卖人应承担责任。
二、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品在拍出前负保管义务。《拍卖法》第十九条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即拍卖人对于委托拍卖的物品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妥善保管,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外,拍卖品有损坏、灭失、失窃等因过失而造成的损失,拍卖人应负责赔偿。
三、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委托其他拍卖人实施该拍卖业务。《拍卖法》第二十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委托某拍卖人拍卖物品,是基于对其的信任,该拍卖人应按照出卖人(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权限内处理拍卖事务。倘拍卖人因故难以履行拍卖合同,或转由其他拍卖人拍卖更有利于出卖人的,该拍卖人应在向出卖人说明情况的基础上解除合同,而不得擅自将拍卖物品转由其他拍卖人拍卖,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可以拒绝承受他人主持拍卖的结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拍卖人自行承担。
四、及时向出卖人报告拍卖进行情况。报告内容一般包括拍卖的时间、场所、拍卖师姓名与资格、应买人人数与出价等情况,此外还应包括拍定人的资信能力、拍卖物保管情况、所收取的定金和拍卖所得价款及其他费用收支账目等重要事项。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法院还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场。拍卖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为拍卖当事人保守秘密。《拍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在实际的拍卖活动中,某些当事人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如不愿露富,不希望更多人了解自己竞得拍品等,而不愿暴露自己的身份或有关方面的情况,对此,拍卖人应根据出卖人的意愿为其保守秘密,这是拍卖人应当具备的起码职业道德。
六、不参加或委托别人代为应买,并不得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是拍卖人与应买人之间就拍卖标的所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如拍卖人与应买人为同一人,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因此规定拍卖人,包括拍卖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强制拍卖的执行官及其辅助人员对其所经营的拍卖不得应买,也不得指使他人为自己应买,或代表他人应买拍卖标的物,能够有效保障拍卖的公正性,防止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价、虚假拍卖等不法拍卖行为的发生。与此同时,《拍卖法》还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归自己所有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人应是拍卖代理人,为体现拍卖的公正性,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法律明令禁止拍卖企业进行自营。
七、拍卖成交后,将拍卖标的移交买受人,所得价款交付出卖人。《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在移交拍定物品时,应连同从物及有关凭证一并交付。如因拍卖人的过失,致使标的物品及其凭证毁损、灭失而不能交付时,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当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物而不能交付价款时,除委托拍卖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拍卖人负有向出卖人直接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