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董事长张某、副董事长王某,原董事崔某、张某某、李某,董事梁某、谢某、方某、陈某、刘某、黄某、王某、李某某、李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珠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董事长张某、副董事长王某,原董事崔某、张某某、李某,董事梁某、谢某、方某、陈某、刘某、黄某、王某、李某某、李三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
一、违规事实
(一)配股募集资金用途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
1997年,某公司在配股说明书中披露,配股募集资金12127.29万元(实际募集11 517万元)将用于投资铜川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铝业”)。某公司1997年年报中披露,已将配股募集资金6800万元投入铜川铝业自备电厂项目,其余4717万元暂作公司流动资金;1998年至2000年年报中均披露已将配股募集资金7700万元投资于铜川铝业自备电厂项目,其余3817万元暂作公司流动资金。
经查,1997年,某公司在工行深圳分行期货处专户内的配股资金10481.58万元使用情况如下:划入铜川铝业投资款2000万元,归还深圳国投公司借款本息8261.84万元,支付平安证券贷款利息150万元,支付某公司期货处欠款3.33万元,支付汇款手续费0.04万元,余款66.38万元划回某公司。某公司在1997年至2000年年报中披露的配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与事实不符。
(二)遗漏对外担保
经查,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某公司为金光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银行借款提供担保1429万美元,某公司未在1999年年报中予以披露,迟至2000年年报才首次披露为金光国际有限公司担保1539万美元。
(三)将1998年兼并广州珠江冶炼厂取得的净资产计入“未分配利润”,造成财务报告虚假陈述
经查,1998年,某公司兼并广州珠江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将冶炼厂净资产1259.75万元计入未分配利润,使未分配利润虚增1259.75万元,致使某公司在1998年至2000年年报中未分配利润存在虚假。
上述三项行为分别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行为和《证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对上述违规行为分别负有直接责任的是在某公司1998年--2000年审议通过年报决议上签字的原董事长张某(1998年至2000年签字)、副董事长王某(1998年至2000年签字),原董事崔某(1998年签字)、张某某(1998年签字)、李某(1999年签字),董事梁某(1998年至2000年签字)、谢某(1998年至2000年签字)、方某(1998年至2000年签字)、陈某(1998年、1999年签字)、刘某(1998年、2000年签字)、黄某(1999年、2000年签字)、王某(1999年、2000年签字)、李某某(1999年、2000年签字)、李三(2000年签字)。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和《证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
(一)对某公司处以警告,罚款50万元,并责令其改正虚假陈述的行为。
(二)对某公司原董事长张某、副董事长王某,原董事崔某分别处以警告,并各罚款5万元;对某公司原董事李某,董事梁某、谢某、方某、陈某、刘某、黄某、王某、李某某分别处以警告,并各罚款3万元;对某公司原董事张某某处以警告。
(三)鉴于某公司董事李三主动改正违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的处罚决定规定,对李三处以警告。
某公司及上述个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账号2610044690,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处备案。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