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惩治操纵期货市场罪的刑法规范,首先必须弄清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法律概念及其特征。对于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概念,国外立法均无定义性规定,国内理论界关于操纵期货市场罪概念的表述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表现在: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否需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国外立法大都没有将“情节严重”作为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国内有些学者也主张不应以“情节严重”作为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笔者不赞成这种看法。笔者认为应以“情节严重”作为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操纵期货市场罪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一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期货市场的影响程度上,而对期货市场的影响程度又应当以一定的数额和情节为尺度来衡量。从近几年我国出现的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来看,虽然一般都会造成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但笔者认为,还是应该考虑情节的轻重问题。因为防止操纵期货市场行为不能全部采用刑罚来实现。良好的期货市场,首先需要国家期货监管机构高效率的日常监管活动,同时,国家也可以运用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制裁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刑罚作为一种十分严厉的惩治手段,只能作为最后使用的执法手段。将“情节严重”作为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区别一般的操纵期货市场行为与操纵期货市场罪,防止无限制扩大利用刑罚来惩治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操纵期货市场罪,是指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客户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期货交易法规,单独或合谋使用不正当手段,严重扭曲期货市场价格,扰乱期货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这一内涵出发,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操纵期货市场罪侵害的客体为期货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操纵期货市场罪侵犯了期货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期货交易不同于现货交易,它是一种标准化合约的交易,在期货交易中存在着投机冒险和买空卖空行为,这是期货市场存在的条件。在期货交易高利润的刺激下,很容易出现操纵期货价格而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运行的情况。因此,期货市场的健康运行离不开政府高效而规范的管理。国家期货监管制度的目标是保障期货交易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使期货的价格真正受市场供求关系决定,避免期货价格受到操纵和人为控制,从而使期货交易的功能真正得以发挥。而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在市场上造成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了期货市场的正常价格,破坏了期货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交易秩序。期货交易的最基本功能是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了一个回避风险的场所,而只有在期货市场不被操纵的情节下,期货价格才能和现货市场的价格产生良好的关联,即只有在期货价格真实反映现货市场时,期货交易才能发挥其应有的避险功能。而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则阻碍了期货交易避险功能的发挥,从而也就破坏了国家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因此现代各国期货管理法规极其注重避免操纵期货市场和防止期货囤积。其次,操纵期货市场罪也侵害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的目的是通过分析期货市场价格的变动趋势来进行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而供求关系的变化则是投资者正确分析期货价格走势的关键所在。由于操纵市场行为造成了虚假的供求关系,使多数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期货投资判断,从而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正因为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期货法明文规定:因为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有权请求操纵者给予财产赔偿。例如根据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89条的规定,操纵期货市场者“在因其违法行为而形成的特定价格或约定价格对在该商品市场进行交易或提出委托的人产生影响,并使他因此蒙受损失时,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注:杜岩、刘俊英主编:《期货交易管理法规概览》,经济管理出版社1994年版,第662页。)新加坡《期货交易法》第5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