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是因从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消极后果。由于法律首先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责任也随之区分为公法上责任与私法上责任。前者包含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后者即是民事责任。当然,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其他责任形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即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通过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而得到赔偿。因此,民事责任是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因违法行为而受害的投资者来说可能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现行《证券法》缺少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重要疏漏,需要在修改时增加:“违反禁止操纵市场的法律规定,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的投资者受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有权向操纵市场行为人请求赔偿的人士,应当是善意地(指在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操纵市场行为)信赖市场供求关系,在被操纵的价位上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上述过程中的“信赖”和“因果关系”(包含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实践中需要引入类似美国证券法上的“欺诈市场理论”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
如何在“操纵市场”与“合法的投机行为”之间划清界限,是我国证券立法上的重大难点之一。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在法理上把操纵市场理解为“欺诈”行为,原则上需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而该种意图的证明是公认为世界性难题。本文主张应区分操纵市场的不同行为形态,分别给予不同的规定。
相对而言,操纵市场的其他情况则较为复杂,为避免因为立法上对于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欠严谨,造成管制面积不当扩大,应当比照美国及日本立法例,为违法行为构成增列“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为防止举证过分困难,则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制订规章,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即考虑行为人的买卖交易事实及行为当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只要符合规章规定的客观标准,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当然,应当同时赋予行为人举证推翻此一推定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上对于操纵市场的规制应当非常谨慎,以免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挫伤市场参与者的投资热情。到目前为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历年修正案中针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并未泛泛地禁止一切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是精心列举了几项行为,具体的行为模式加上特定的主观心理状态,才最终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市场操纵。此外,法律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相关规则,再辅之以10b(5)规则,构成了美国法上反操纵的行为规范。这些做法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