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对发现已核准的证券发行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对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符合的条件作了规定。有的发行申请人虽然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但是为了达到通过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的目的,便使用各种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比如有的发行申请人与有关专业机构串通起来,弄虚作假,从形式上看其申请符合公开发行的法定条件,实际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按一般的法定程序审核却难以查出问题,致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其发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
为了保证公开发行证券的质量,对广大投资者负责,本条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处理措施。具体来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一旦发现已作出的核准决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该证券尚未发行,应当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命令其停止发行;如果该证券已经发行但尚未上市交易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格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从本条规定看,应当从两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方面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要求,即这两个核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命令发行人停止发行;另一方面是对发行人的要求,这就是发行人尚未发行证券的,立即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应当按照发行价格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本条在规定发行人承担返还相应款项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机构的责任:
(1)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法规定保荐人具有对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所以本条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鉴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能够左右发行人,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存在虚假,可能与其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条规定他们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此有过错,则不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