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平交易法”重在维护市场中的两个核心价值,即市场自由与市场公平,在“公平交易法”中表现为规范反垄断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实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是表象,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竞争中的反自由市场的非法垄断,二者紧密结合互为因果。反垄断法意在确立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意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台湾的“公平交易法”采用统一立法的立法体例,既对不实广告等不公平行为加以规范,同时也对独占、结合及联合行为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定。
“公平交易法”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则。对垄断采取了低度立法的原则,即允许独占、寡占存在,但不得滥用其独占地位阻碍竞争;结合行为一般允许,但达到一定规模的结合需申请并经许可;联合行为原则禁止,例外许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高度立法的原则,即严格禁止,对违法者予以重罚。
按照台湾“公平交易法”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方面可以分为3种行为类型:即独占行为、结合行为和联合行为。台湾的反垄断立法,并不是针对垄断状态,而是针对垄断行为,即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其市场地位的行为。根据“公平交易法”第10条的规定,独占之事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其他事业参与竞争;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无正当理由,给予交易相对人特别优惠;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这里“不公平之方法”、“不当”和“无正当理由”表明,该法并不反对大规模企业或独占、寡占地位本身,而只是反对这种地位的滥用。
台湾“公平交易法”将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起来的立法体例,更好地适应了市场竞争的需要,构造了体系相对完善的市场竞争法;同时重在预防预期的垄断行为,规定了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扩大了广告代言人连带责任范围,逐步从制度上杜绝明星代言广告泛滥且无视社会责任、缺乏社会良知的现象。
为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台湾采用了统一的立法体例,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统一规定在“公平交易法”中调整,但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则。
该法前后经过了四次修订,每次修订侧重点各有不同。1999年修订要点是明确了行政程序先置原则,规定了先行政后司法原则;2000年修正要点是规范了经营者集中的管理机关,将地方权力全部剪除,此类案件一律由“中央机关”处理;2002年修正要点是将经营者集中“事前异议制”改为“事前申报异议制”,简化了经营者集中的审理程序,即经营者提出申请后,主管机关未于30日内提出异议,该集中行为即视为合法有效;2010年5月修正重点在于扩大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