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即为了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同时,对相关概念作了必要解释。
一是明确了经营者所普遍关注的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创新和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根据工商总局承担的反垄断职能,明确界定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二)禁止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既在总体上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又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安全港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判断相关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后果,指引经营者避开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逐步走向合理竞争。
(三)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明确在反垄断执法中执法机构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对待,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是经营者不仅仅因为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规定了拒绝许可知识产权、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差别待遇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具体滥用行为。其中,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绝大多数意见主张保留但应明确其构成要件,有的主张删去。经过慎重研究,根据中国的反垄断法和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保留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对反垄断法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条款做了限缩性规定,仅将其限定在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一种情况,对其适用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力争做到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的平衡。
(四)规定了四种特定类型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相关垄断行为,如专利联营、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滥发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等。这些行为可能分别或者同时构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后者。
(五)规定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析认定,工商机关在考虑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基础上,遵循对垄断行为分析认定的一般步骤。在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时,要对该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分析。该规定向经营者和相关机构明确了工商机关的执法方法,既可增加执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提高执法透明度,为经营者自我评估提供参考,有利于鼓励经营者进行技术推广和传播。
(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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