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以来,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显著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秩序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内容已经远远落后于现实社会的需要。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面修订,对于社会各界长期以来的修法呼吁给出了回应,对于完善法律规则、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具有显而易见的现实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首先应该坚持准确把握本法定位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会起到保护民事权利的作用,但从根本属性来看,其并不算是民事权利保护法,而是经济秩序维护法。明确这个本法的定位,有利于厘清问题并科学设定规则。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民事权利的兜底保护法,而更主要的是针对商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规制法。
所以,本法的修订,应该注意通过法则促进和发挥好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的作用,而对于干预和有害于市场竞争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行为则要审慎。
修订稿不仅重新界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扩大了经营者的范围,与反垄断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具有合理性;而且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体系得到了统一和协调,解决了此前不同行业管理部门在此领域执法的管辖、认定和处罚的不统一问题。
此外,还与相关法律进行了界限划分和有机衔接,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商标法、广告法等关联法律之间的规则界限和规则衔接;增加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将互联网领域的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的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
最后,强化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完善了监督检查权限和责任,加大了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肯定修订稿进步的同时,还必须清醒地看到,修订稿的部分规定还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对于“其他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存在问题。修订稿注意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市场竞争的基础性作用,对目前没有规定但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增加了兜底条款。
但是,按照修订稿的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专业性出发,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权,应该赋予司法机构而不是行政机关。。
其次,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定值得疑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在竞争法上是有争议的,修订稿的该条规定有“擅入”之嫌。对此问题,应该看具体的不法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特定行为的构成要件(如“进场费”)作出规定。而不能泛泛规定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都要负起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会加重或者模糊市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和负担。
最后,商业贿赂的界定还应该进一步明确。修订稿对于商业贿赂采取了列举加概念的规定方式,但规定的商业贿赂范围仍有泛化的嫌疑,一定程度上将商业贿赂与不当引诱等同起来。在此方面,应采纳工商届和理论界的合理建议,将商业贿赂与引诱交易以及滥用优势地位不公平交易等行为的界限厘清,更加准确地界定商业贿赂的行为和概念。
可以说,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存在着过时、落后的弊端,特别是现行法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封闭式规定,为解决大量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问题带来了很大困难。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现阶段的一件非常重要而紧迫的法律修订事项,各方应该秉持科学理念,弥补不足,抓紧修法,争取早日完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面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