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价格法规、政策,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商品和服务收费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的影响情况,分项制定并陆续出台在不同行业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六条 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单项办法或细则所授予的权限及所提出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测定本行业商品和服务收费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引导和规范本行业的市场价格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三)凭借垄断地位或者利用威胁手段,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四)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伪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伪的价格停息,诱骗购买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
生产经营者所确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了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上浮限度的行为,视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利润视为暴利。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生产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地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和收费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二)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已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