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4年“枫叶诉鳄鱼”案后理论界对反向仿冒法律规制进行了较多的研究,有人主张适用商标法,有人主张适用竞争法,也有人主张两者皆可适用。但笔者发现,岂今为止,还没有人从消费者角度出发,考虑适用相关法律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究其原因,可能西方多是从这两个领域讨论反向仿冒问题的,而且反向仿冒多是被仿冒者提起诉讼而进入人们视野,消费者多对反向仿冒行为不知情或出于经济上考虑不愿意对仿冒者提起诉讼。但现实情况不应成为学术研究的界限,何况在我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有特别规定,在我国如果对反向仿冒以欺诈进行起诉也应当不存在经济上是否合算的顾虑,所以完全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一条文较引人注目,这就是第四十九条双倍返还条款。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那反向仿冒者对消费者到底有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呢?笔者认为显然存在欺诈。
首先,仅从消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反向仿冒者就存在违反法定义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该行为正是以欺诈的方式做出的。欺诈可划分为隐瞒真相相与虚构事实两种情况。7依据消法的规定,而这两种情况都可能存在于被反向假冒中。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很明显,反向仿冒行为本身是向消费者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违反了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消费者依据本条的规定询问产地、生产者,经营者(反向仿冒者)十之八九便要虚构事实,违反第二款的规定了,否则仿冒者的前期仿冒行为就没有意义了。同时,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中的真实信息当然包括真实的生产者。可以说消法从正(如实告知)反(得到真实告知)两个方面都规定了反向仿冒的违法性。而这种违法显然可以归入欺诈行为中,消费者据此主张双倍返还应是有充足的法律与事实依据的。
其次,从中外研究的成果来看,学者与法官都认为反向仿冒是一种欺诈行为。在美国反向仿冒行为被认为是可诉的虚假表示(an actionable misrepresentation)8,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反向仿冒主要是虚假地表示商品的真实来源,属于对商品来源作虚假宣传的行为”。9虚假表示也好,虚假宣传也好,都离不开一个“假”字。可以说反向仿冒行为的欺诈性是中外学者的共识。
再次,确认反向仿冒行为的欺诈性, 适用消法,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反向仿冒行为虽然直接侵害了被仿冒商标的权利,但这种侵害最终会以消费者为同样的商品支付更高的价格的方式落实到消费者头上。并且,如果反向仿冒泛滥,质优价廉但没有品牌优势的商品会被最终排挤出市场,最终消费者不得不始终承担不合理高价的商品。由此可见,反向仿冒虽然直接侵害竞争对手的权益,却是由消费者最终买单,所以理应赋予最终受害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同时,确认仿冒行为的欺诈性,鼓励消费者以诉讼方式维护权益,这样反向仿冒者会面对来自消费者与被仿冒者双重压力,仿冒成本自然上升,可以有效的抑制仿冒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反向仿冒行为应以竞争法为主,商标法为补充进行规制,同时亦不能忽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对反向仿冒行为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