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猎商务调查网讯:限制竞争协议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中有不同的表述,美国《谢尔曼法》第 l条使用了“合同”、“联合”和“共谋”三个术语表述限制竞争协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其称为“卡特尔”,日本《禁止垄断法》将其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欧盟称其为限制竞争协议,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联合行为”。简单地说,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一般将限制竞争协议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类。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包括固定价格、限制产量、联合抵制和划分市场等形式,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包括转售价格维持、搭售等形式。协议本来是契约自由的产物,但它通过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手段限制竞争,严重地损害了竞争机制,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内容。
尽管各国对限制竞争协议有不同的表述,但可以看出,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同时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他们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问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凡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和以阻止、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类结果的企业间的一切协定,企业联合组织的一切决定和一切联合行动,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相抵触,并应予以禁止”。与美国《谢尔曼法》第l条不同的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除了做出上述一般性的规定外,还特别列举了五种应予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包括直接或间接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开发或投资,分配市场或供应来源,对与其他交易方的同等交易适用不同的条件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以及使其他方承担在性质上或商业习惯上与所签订合同没有联系的额外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的《谢尔曼法》还是欧共体条约,其包括的限制竞争协议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几乎包括了所有类型的企业协议。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没有具体列举限制竞争协议的类型,这一点构成了它与欧盟法律的区别。《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对限制竞争协议作了一个概括的规定: “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达成共同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以及企业联合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如果通过限制竞争而可以影响商品的生产或商品或工业服务交易的市场关系,则无效。”
但在该法第2条至第8条,具体规定了七种可以允许存在的卡特尔。这七种卡特尔可以具体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只要通知联邦卡特尔局就可以被允许的卡特尔,包括为采取同一标准和型号而订立的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等;第二类是卡特尔局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表示不同意见的卡特尔,主要包括能表明降低单位成本的专业化卡特尔、为便利小企业之间的合作而成立的卡特尔;第三类是卡特尔局明确授权成立的卡特尔,包括在某一经济分支中组成起来克服老大难问题的“结构危机卡特尔”等。将允许存在的卡特尔的具体类型明确列举出来,是德国反垄断法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显著区别之一。
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6项对“不正当交易限制”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企业之间在划分市场、规定产量、确定价格等方面达成协议,从而限制、排除竞争,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将受到该法的管制。此外,由于经营者的活动不仅仅限于国内市场,还可能进入国际市场,通过与国外的经营者联合结成国际卡特尔,所以,该法不仅对国内卡特尔,同时也对国际卡特尔予以规定,将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服务的价格、生产数量等进行协商而决定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的交易限制”,明确予以禁止。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7条对联合行为做出了下列界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总结有关限制竞争协议的反垄断立法,基本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一种是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由司法机关在具体应用中进行司法解释,如美国。第二种是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具体列举,但对允许存在的协议只作原则规定,如欧盟。第三种是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作原则性规定,但对允许的协议进行具体列举,如德国。在各国法律的具体内容上,尽管存在着差异,但差异并不是原则性的。在形式上的差异背后,反映了相当大程度的趋同性。
(二)限制竞争协议的特点
一般说来,限制竞争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1·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达成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且各个行为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限制竞争协议的主体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不尽相同,更倾向于经济意义上具有独立决策能力的主体。例如,母公司和受其控制的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各自都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权,因此两者在反垄断法上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主体,两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也一般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之列。
2·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效果。限制竞争协议是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共谋。水平限制竞争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联合,其联合都指向共同的派出或限制竞争目的,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等。垂直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直接目的往往各不相同,如维持转售价格的供应商是为了进行更好的市场营销,保持其品牌产品的竞争力,销售商则是为了买到供应商的优势产品,获取更高的利润等,但垂直协议本身具有削弱或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如阻碍其他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
3·限制竞争的方式是合同、协议、决议或者其他方式。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多元化的方式,包括合同、协议和其他方式。
(1)企业之间的合同、协议。一般而言,“合同”和“协议”在法律和日常用语中是同义语,但“协议”有时要比“合同”的含义宽泛。反垄断法上“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协议则是指合同以外的协议、约定,这种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君子协定”。反垄断法同时使用“合同”和 “协议”的意图是完全涵盖应当禁止的限制竞争的约定形式。而且,不管协议或约定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构成合同的程度,只要采取了约定的方式并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就属于反垄断法的管制之列。这是反垄断法管制限制竞争约定的特殊性。
(2)企业团体的决议。除合同和协议之外,限制竞争协议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行业协会或者企业协会的决议。决议本身是行为人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并在团体的成员中间执行。因此行业协会的决议虽然是以一个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但集中的是团体成员的意思,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其成员之间的协议。因此,这类决议一旦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也将被纳入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之列。
(3)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此外,行为人之间协调一致的共同行为也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除书面和口头形式之外,限制竞争协议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将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视为与协议等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