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质疑条款。知识产权人要求被许可方对知识产权人持有的标的的权利的有效性或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得提出质疑。这一条款在70年代之前的西方国家是被普遍接受的,但是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利尔诉阿德金斯一案时,用判例改变了这一做法。该案牵涉到一种提高陀螺仪精密度的装置,这种装置当时已经申请了专利但还未获得批准。被许可方取得了技术实施许时证,并且支付了一部分技术使用费。后来专利获得了批准。许可方(即知识产权人)要求被许可方支付未支付的那部分使用费,被许可方抗辩的理由是专利无效,因此不能支付使用费。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对专利是否有效做出裁定,只是对使用费问题作出了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许可方确实能证明专利是无效的,他就不必支付专利颁布后那段时间的使用费,但对专利颁布之前的使用费未支付部分被许可方应当支付。
2.单方独家回授条款。知识产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必须将使用许可技术过程中获得的新技术单方反馈给许可方,并给予其独家或排他性许可。有的合同中虽然规定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提供新技术可以有一定报酬,但这种提供只是单方面的,不是对等的。这种不对等的回授条款对许可方有利而对被许可方不利。如果被许可方不能从新技术中得到很大的经济效益,这样被许可方也就没有了改进技术的积极性。那种认为新技术是许可技术的衍生物,从而应归许可技术的主人的想法是错误的,专利权就是承认人的智力成果以及创造智力成果的人应当享有财产权。因此新技术作为被许可方自己的智力成果,当然应当成为被许可方的财产,而不是许可方的财产。
3.搭售条款。许可方在合同中规定被许可方必须问时接受与被许可技术无关的或者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设备,否则就不转让技术。判定一个条款是否属于搭售条款,也要有一定的条件。如果为了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求,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购买某些原材料,而不买这些原材料就难以保证产品质量,这种要求不能被认为是搭售条款。美国联邦法院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1970年有一则判例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有一个连锁快餐店,在向申请者颁发使用其字号及烹调方法的特许证明时,规定申请者若想取得许可证,必须购买总店的调味酱以及其他调味品,同时必须购买总店的纸制品(如纸杯、餐巾纸等)。一申请者起诉到法院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搭售。法院判决认为,调味酱以及其他调味品是保证食品口味和质量所必须的,而且从其他途径无法取得与总店口味一致的这种调味品,因此申请者购买调味品并不属搭售;但纸制品与食品口味或食品质量无关,被许可方从其他途径也能买到相同的纸制品,要求购买总店的纸制品是不合理的,这种要求便属于搭售。3)
4.指定技术来源。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合同期间内只能从指定渠道,通常是许可方或与其相关者获取技术。许可方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持对被许可方的控制,不论被许可方对技术是否适用,被许可方无权从其他知识产权人处引进新的技术。同时这种方式也限制了其他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行使。
5.期满后的使用限制。指在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合同期满后,即使该项技术已因与被许可方无关的原因而为公众所知,也不得再使用该技术4)。许可方订立这样的条款,是依此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措施,如果发现被许可方继续使用,而且仍可获得很大利益,许可方可依此条款起诉对方,并要求赔偿。
6.知识产权失效后的支付和其他义务。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期满,其内容进入公有领域而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对已经期满或失效的知识产权标的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要求被许可方支付使用费或承担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在现实中,常常有这种情况:一个产品或一项技术包含几个专利,而且期限又长短不一。从理论上说应该随着专利逐步失效而逐步减少专利使用费。但实际上,技术价格往往是一揽子计算的,这时对部分已失效专利的使用费难以区别计算,也就不视为非法。
7.价格歧视条款。即在相同条件下对不同的被许可方就同一项技术规定不同的使用费。60年代,美国曾有一批诉讼案件,涉及到一种获得专利的剥虾壳机。专利权人在发许可证时对美国西北海岸的被许可方要价比对墨西哥湾的被许对方要价高出一倍,法院判决认为这样的价格歧视条款是非法的。但如果许可方向第一个被许可方提供的优惠条件是为了补偿他把新技术引人市场时要承担的风险的话,这样做是不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