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擅自设立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是指使用一种计算机语言编辑含有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用户能够从一个网址出发访问下一网址的文件。本案中,某工作室的网站就是利用此技术将原告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分别显现在四个网页的中间区域内,而网页的其他区域所显示的内容(如地址、联系电话等)保持不变。这样,用户在进行搜索或浏览内容时,根本不知道他浏览的实际上是原告网站的相关内容。由于被告使用框架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仅仅取用自己需要的材料,而同一网页上的地址、电子信箱等内容则使用框架加以掩盖并换上自己的,从而将原告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
为了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网站经营者必然要作出较大的投入,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来吸引访问者,并希望访问者由此记住自己的网站。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如此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就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分,从而导致误认,而这种误认必然会使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必须对链接行为进行适当的规范。
本案双方当事人彼此经营的业务虽不完全相同,但在网站建设、计算机服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搜索等方式看到被告网站上与原告网站相同的内容,应认为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对原告网站的四篇文章进行上述形式的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