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A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B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
诉讼代理人:吉X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中山市A特殊钢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与中山市B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远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X权及其诉讼代理人吉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B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双方的经营范围均为销售模具、钢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X权在2000年至2003年3月期间,任A公司的经理。2003年3月7日,B公司向立X公司、格X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为了适应业务发展,扩大经营,现将原来A公司更名为B公司,新开户行为......,新帐号为......,电话为......,传真为......,其他地址、法人、经营方式、结算方式不变。2003年4月15日、4月19日,格X公司发函A公司取消了4月11日、4月14日、4月18日的订单。2003年7月,A公司以B公司发出的更名通知构成侵权为由,持前述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又查,A公司主张B公司的侵权期间为自B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即2003年3月至同年6月),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因B公司发出更名函之后,其与格X公司、立X公司的业务量减少,其中与立X公司业务往来的损失为: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每月不含税销售收入平均为43223.10元,按2002年平均毛利率26.84%(根据2002年12月的损益表计算出),每月平均利润为11601.08元,截止2003年6月30日的利润损失为43697.40元;与格X公司业务往来的损失为: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每月不含税销售收入平均为191705.88元,按2002年平均毛利率26.84%计算,每月平均利润为51453.9元,截止2003年6月30日的利润损失为183518.76元,合计损失227216元。另计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400元、审计费3000元。
B公司不确认上述计算方式,认为侵权期间不长,其在发出更名通知之后不久就向相关客户电话更正了通知的内容。并提供了格X公司模具分厂于2003年8月14日盖章的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3月中旬,甘X权先生致电称前几日发出的变更函所言事实不存在,他只是重新注册成立的B公司,与A公司分属不同的企业,此后不久,A公司以传真方式称甘X权已离开A公司,其一切行为与A公司无关。至此,我公司知晓上述二公司系不同的二家企业,此后,我公司与A公司依然保持正常的业务往来。在上述二公司未对上述通知作出更正的几天之内,我公司也未因甘X权通知变更一事而取消与A公司的任何定单。目前与A公司保持正常业务往来。立X公司于2003年8月7日盖章的证明内容基本同上。此外,格X公司模具分厂于2003年8月14日在一份"关于2003年4月11日、14日格X公司模具分厂物质申购单的情况说明"上盖章,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新旧业务员交接,新业务员将本身要发给B公司的订单发给了A公司。因A公司未能按期交货,我公司取消了上述订单,并非因为混淆了A公司与B公司的关系才取消订单。格X公司的詹霞在证明中签署"情况属实"。B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发出更名通知的不正当行为并未给A公司造成影响,不同意A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
再查,A公司2002年的净利润为86471.72元,B公司在发出更名通知后与杰X美公司、格X公司、立X公司间交易的毛利为60000余元。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原审法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A公司客户发布虚假信息,告知自己的开户银行和电话号码并称A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该冒充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一种不当行为,非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由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A公司的经理,B公司采取的此种侵权行为客观上给A公司的客户造成了一种内部不团结、管理不完善的印象,影响了A公司的对外形象,对A公司的商誉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影响及于中山市之外,故以在《羊城晚报》上赔礼道歉为宜。
本案现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首先,关于B公司侵权期间问题。B公司称其侵权行为时间短,在发出更名通知后不久就通知格X公司等,纠正了更名行为。从B公司所举证据分析,格X公司、立X公司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上看,几个不同单位作出的"证明"内容的表达方式基本一样,而且格X公司在证明上还加注了"情况属实"字样,显然,几份证明内容的产生,不是由证明单位亲自书写,证明单位仅仅是在他人写好的内容上盖章而已,故对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存质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B公司出具的该系列证词,均没有证人亲自到庭作证。故B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侵权时间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由于B公司发出更名通知后就产生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即使B公司作出了更正,对A公司的负面影响均非短期内可以消除,故A公司要求计算的侵权期间为4个月,该期间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A公司自己计算的损失金额为22万余元,B公司在发出更名通知后与相关客户之间交易的毛利润为6万余元。结合A公司所举证的2002年的损益表,A公司2002年全年的净利润为86471.72元,显然,A公司主张侵权4个月的损失额为22万余元的数额过高。但是,考虑到A公司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增加一个客户或一笔交易所对应的其他成本(比如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等)并不是成正比同时增加的客观事实,故不能按照净利润作为损失依据。原审法院结合B公司的侵权性质较恶劣、侵权范围影响大的客观事实,酌情考虑由B公司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
对于A公司提出的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支出费用。A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收据,共计5400元,其余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仅凭内部报销的记帐凭证等不足以成为索赔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B公司承担A公司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费用为5400元。
综上所述,A公司诉称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成立,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中,超过1254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停止对A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B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向A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经法院审核)。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B公司赔偿A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5400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A公司负担2000元,B公司负担7130元(B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B公司垫支,B公司在支付前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第一和第二项判决不变,并作出先行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27216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我公司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地以我公司2002年利润额为依据来确定赔偿额,显然混淆了净利润与侵权损失之间的概念。227216元的索赔数额是依据年平均毛利率计算得来,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成本和费用,不应再以此为由随意减少赔偿额。一审判决错误曲解了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从来没有表示只按4个月提出诉讼请求。2、损害的数额远远大于中山立X和珠海格X两个客户的损失,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杰X美等客户的损失。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利6万元,不应以此来确定赔偿额。4、商誉受损、评价降低,尽管其难以计算,但仍应酌情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B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遗漏、歪曲了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2003年3月7日的《变更启示》所载明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也在该《变更启示》上盖章确认了。该盖章确认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启示"是知晓的、同意的,该《变更启示》是双方共同签发的,所产生的效果应双方共同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主观臆断。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赔偿其"利润损失"227216元,是毫无根据的。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25400元等等,也是证据不足,主观臆断的。其一,判定所谓的"侵权"时间为4个月与事实不符。《变更启示》发出后不到一周,上诉人已及时作了说明,消除了影响,被上诉人也向这些单位发函告知相关事项。其二,《变更启示》发往的范围仅是三个单位,若确系侵权,在该三个单位进行纠正即可,但却判决在《羊城晚报》上"赔礼道歉",大大超越了地域范围。其三,被上诉人在2002年全年所得利润是8万多元,即使确因受"侵权"2003年全年的生意都被"侵"掉了,也就是"损失"了8万多元的利润。而被上诉人已主张其受到"侵权"的时间为4个月,这4个月的"利润损失"按比例计算,也就是2万多元,何来12万元的"利润损失"?其四,判赔所谓调查"不正当竞争"的费用5400元,没有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2003年7月22日,A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B公司,请求判决:1、责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7216元;3、B公司承担A公司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4、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和误导消费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属经营模具、钢材的企业,同属中山市辖区范围内,客观上存在相互竞争的事实,依法诚信经营,应当成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的基本商业准则。
(一)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B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X权在2000年至2003年3月期间,任A公司的经理。《变更启示》是2003年3月7日发出的,当时甘X权尚未离开A公司。从《变更启示》的内容看,所谓的A公司企业名称、开户帐号、联系电话变更,明显与事实相悖。虽然B公司确认向A公司的三家客户发出上述《变更启示》这一事实,但辩称《变更启示》是双方共同签发的,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B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承认B公司以不正当的方式发出《变更启示》,确认了自己错误事实。因此,尽管《变更启示》上也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但从当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X权仍在A公司任经理,能够接触A公司公章,以及《变更启示》内容明显存在降低A公司在客户中的信任度等综合推断,假如存在A公司自行向客户告知变更企业名称、开户帐号、联系电话的虚假情况,则不符合本案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推定B公司在《变更启示》上加盖了A公司公章。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B公司通过向A公司客户发出《变更启示》方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仅属于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更重要的是客观上损害了A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B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B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发出《变更启示》,2003年4月15日、4月19日,格X公司发函A公司取消了4月11日、4月14日、4月18日的订单。从这一事实可以确认,B公司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A公司订单减少,影响了A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但必须指出的是,一个企业的经营效益如何,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A公司的损失不能全部归因于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综合考虑侵权时间、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等方面确定。
由于本案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持续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3月7日,A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B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也是计算至2003年6月30日。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A公司也未提供2003年6月份以后,因B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其订单进一步减少,损失增加的证据。因此,B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4个月计算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
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7216元,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造成损失计算表》及《损益表》。二审期间,A公司认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损益表》形式缺失,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又向本院提交第二份《损益表》,并请求本院按照第二份《损益表》确认损失。本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计算损失的依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均是由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A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损益表》是其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又以原《损益表》形式不完整为由,要求以第二份《损益表》中72万元的净利润为依据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期间,根据A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要求B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B公司在2003年3月与格X公司交易的送货单以及6月开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03年5月与立X公司、杰X美公司交易开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二,B公司自己计算的与格X公司、立X公司、杰X美公司交易所获利的毛利为6万余元。对于这两份证据,A公司当庭表示"对方的财会资料是真实的",只是不同意按照B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损失。据此,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以B公司获利数额为重要参考依据。
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各种因素,原审酌情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为12万元,本院考虑到B公司在发出更名通知后与相关客户之间交易的毛利润为6万余元,A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该公司2002年《损益表》所载,该公司2002年全年净利润仅为86471.72元的事实,以及A公司的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和B公司的侵权时间、方式、范围等情况,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调整为6万元。B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B公司承担A公司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费用为5400元,A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收据为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由于本案B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并且《变更启示》的发散范围限于A公司三个客户,范围有限。因此,B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基本相当。原审判决B公司承担登报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明显超出侵权影响范围,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判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山市B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书面向中山市A特殊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经原审法院审核);
三、变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山市B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A特殊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54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30元,共计18260元,由中山市A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7304元;中山市B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956元。中山市A特殊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85元,本院予以退回。其余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执行时自行清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