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林艾普公司向YZ公司购买过水泵,也向PL公司购买了HVS350-250-315型水平中开泵2台、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1台。
YZ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YZ公司设计生产的HVS350-250-315
、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二、PL公司生产的涉案水泵是否使用了上述技术;三、格林艾普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为YZ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YZ公司主张其设计生产的HVS350-250-315
、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为非公知技术,陈XX、陈X栋、PL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YZ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上述设计内容为非公知技术。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上述申请鉴定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泵水力设计中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可以在已公开资料中参照比转数相近的性能优良泵的对应角度值选取。YZ公司采用的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是公知的几种形状之一,第Ⅷ断面面积是根据设计参数用通用的速度系数法计算而得。若单独看上述每一个参数值,它们都处于公知的选择范围内;对泵过流部件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泵体流道的过水断面采用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的组合是设计者根据水泵设计参数,按照设计规范通用公式、选用经验系数计算并作适当修正而得到的。不同设计者的设计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应属非公知技术。YZ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陈XX、陈X栋、PL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前后矛盾。本院认为:YZ公司设计生产的HVS350-250-315
、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虽然从个体而言,在公知领域内的参数值及形状范围内,但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被视为非公知的信息或技术,是商业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之一。上述参数的组合系经过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体现了设计者的个性化特征,应当被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因此,鉴定专家的意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应予采信。陈XX、陈X栋、PL公司提出的相应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YZ公司主张陈XX、陈X栋非法泄露,PL公司非法使用了上述非公知技术。陈XX、陈X栋、PL公司否认上述主张,认为PL公司有其相应的涉案水泵的生产技术。为证明其主张,YZ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YZ公司与PL公司水泵生产技术上的同一性问题,即PL公司生产的HVS350-250-315、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是否使用了上述非公知技术进行鉴定。在提交鉴定前,YZ公司认为本院保全及PL公司提供的相应图纸上并不能体现上述非公知技术,并非是PL公司实际生产时使用的图纸,不同意将上述图纸作为鉴定材料,以免出现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同时,YZ公司提出通过实物鉴定的方式来证明上述主张,并申请保全在格林艾普公司的PL公司生产的该两种型号的水泵,本院依法准许后,保全了格林艾普公司向PL公司购买的HVS350-250-315型水平中开泵2台、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1台,保全时上述水泵已处于使用状态。由于如要进行实物鉴定,必须停止使用甚至拆卸上述水泵,本院征求了格林艾普公司的意见,格林艾普公司认为上述鉴定会迫使其停产,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坚决反对利用其水泵进行鉴定,故上述实物鉴定未能进行。接受委托的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据此出具书面意见,认为由于缺乏PL公司的相关研发过程、生产图纸、生产工艺等资料或实物,无法对双方技术作出比较。在上述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YZ公司提出本院保全及PL公司提供的图纸与PL公司生产的水泵实物之间存在差异,并列举了水力图与加工图不符,零件图没有基准面、型位公差,泵体泵盖图缺少关键尺寸、泵盖高度与实物不符等,认为据此可认定PL公司不具有生产涉案水泵的能力,而是利用了YZ公司的技术秘密。本院认为:虽然商业技术秘密侵权纠纷由于技术本身及侵权方式的秘密性,原告举证具有一定的困难,但原告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仅要证明其是否具有技术秘密,还应对被告是否非法使用了其技术秘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通过鉴定的方法来证明其主张,YZ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主张。YZ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PL公司生产同型号的水泵,至于外型、性能是否相同,本院无法得出肯定的结论。即使双方的涉案水泵在外型、性能相同,也无法得出PL公司使用YZ公司的上述非公知技术的结论,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PL公司针对YZ公司的主张进行举证,否认其有侵权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即使PL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也不能成为对YZ公司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YZ公司针对PL公司图纸所提出的上述技术性质疑,没有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能作出肯定的结论,即使上述问题确定存在,也难以达到认定PL公司有重大侵权嫌疑的证明标准,无法形成对YZ公司主张事实的内心确信。故YZ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YZ公司主张格林艾普公司为其客户,PL公司利用陈XX对该客户的了解,不正当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与格林艾普公司发生买卖水泵的业务关系,构成对YZ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PL公司认为格林艾普公司并非其专有客户,不应由其独占,格林艾普公司考察了其产品型号、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决定购买其生产的水泵,PL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认为:客户信息为企业经营秘密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不是所有的客户信息都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只有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一定交易习惯的长期、固定的客户信息,才能被视为经营秘密。YZ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未能反映上述特点,YZ公司也并未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PL公司提供的格林艾普公司工程公司的证明及杨孝铉的证言,能够证明PL公司通过正当的方式向格林艾普公司销售了其产品。故YZ公司关于上述客户信息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YZ公司作为HVS350-250-315、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的设计者,其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的设计组合体现了其个性化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YZ公司在经营中生产并对外销售了上述水泵,证明上述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YZ公司带来经济效益。YZ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建立图纸发放台帐等方式来保护上述技术不被泄露,应当认为对上述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技术秘密,YZ公司就此享有技术秘密权利。但YZ公司无法证明PL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水泵使用了上述技术秘密及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为经营秘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陈XX、陈X栋、PL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1270元,技术鉴定费12000元,合计19660元,由YZ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507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