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商贸经营部与被告吉安市某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冷饮销售商。2004年12月7日,某经营部与新余市康美乐食品厂签订了一份以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某经营部为"康美乐"品牌系列冷饮产品在吉安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2005年3月至4月期间,某经营部为了抢夺市场网终资源,加快终端市场的回转库,根据康美乐食品厂的通知,向吉安市销售区域内开展了"康美乐"系列冷饮买一送一,买十送三等促销活动,某公司便从市场上大量购进"康美乐"冷饮,并进行再销售某公司某公司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康美乐"冷饮,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停止在吉安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康美乐"系列产品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如2006年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某商贸经营部仍为"康美乐"系列冷饮,某公司仍为"伊利"系列冷饮在吉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经销商,则双方在对方的经销期限内均不得在该区域内经营对方所经销的上述品牌的系列冷饮。如违约经营则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双方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将现存的对方品牌冷饮全部销售完毕。
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吉安市青原区某商贸经营部负担810元,吉安市某冷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保全费300元,由吉安市青原区某商贸经营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