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日x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日x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0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温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鸣生、林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的"日x"商标是高知名度、高美誉度、高市场占有率的商标。原告自1998年起使用"日x"字号。原告的"日x"牌生产项目和产品获得许多国家级奖项。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日x"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x",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被迫降价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日x"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日x"注册商标权、字号权,其中第1部分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取得了21项"日x"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在境外取得6项"日豐RIFENG"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日x"注册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第2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日x"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自1996年起荣获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发文予以推广和应用;第3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日x"牌铝塑复合管企业标准经国家建设部批准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第4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对"日x"品牌的广告投入达4,700万元,且"日x"品牌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第5部分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多次发生侵害原告"日x"品牌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予以制止;第6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始终使用"日x"字号,享有"日x"字号权。
第2组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在明知原告"日x"品牌驰名后仍恶意注册"日x"字号,且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x"、"日x管"、"上海日x"、"上海日x管"字样。
第3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被迫降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调查费用。
被告答辩:(1)原告的"日x"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2)被告使用"日高"品牌生产、销售铝塑复合管、PP-R给水管、UPVC排水管等产品,被告从未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被告的"日x"字号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属合法使用"日x"字号。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冲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之前,被告依法享有使用"日x"字号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深圳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颁发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会员证》、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颁发的《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证书》、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日高RIGAO"《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原名佛山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x铝塑复合管厂,1998年更名为佛山市日x企业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7年2月起依法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管)、第6类(钢管、金属管、金属水管等商品)、第7类(橡胶工业用机器灯商品)、第8类(剪切器灯商品)、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第17类(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第20类(水管塑料阀、塑料水管阀等商品)、第37类(管道建设即修理等服务)等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x"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2000年12月,"日x"注册商标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还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的"丰、图形"、"丰、RIFENG与图形"、"日豐RIFENG"组合的注册商标。
1996年9月和1999年5月,原告的"日x"牌铝塑复合管生产项目分别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建设部列为"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建设部1999年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1996年10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x"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部、技术监督局等6部委评为"1996年国家级新产品"。1997年3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和建设部科技发展中心发文召开"日x铝塑复合管应用推广会"。同年9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x"牌铝塑复合管获得"第十届全国发明展览会新技术产品金奖"。原告生产、销售的"日x"牌铝塑复合管还获得"2000年小康型城乡住宅示范工程第三批技术评估推荐产品"、"广东省科技进步三等奖"、"99年浙江省市场消费者实际购买居首品牌"等奖励。1999年11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x"牌铝塑复合管由浙江省建设厅公布为推广认可证产品。1997年起,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贵州省建设厅、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武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滨州地区建设委员会、怀化市建设委员会、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等主管机关将"日x"牌铝塑复合管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2003年3月,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推荐"日x"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国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认定原告企业生产标准可以作为指导企业生产的依据,2001年1月,国家建设部批准原告编制的《铝塑复合压力管》(搭接焊)标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根据原告的统计,1998年至2000年,原告在国内制作的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牌广告、汽车广告、宣传展览广告、门面广告、宣传品广告的广告投入累计4,700万元。同期境外广告费用42万元。
2002年4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发出《关于责令苏州日x铝塑管厂更改"日x"字号的通知》。同年11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做出"限期天津日x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日x'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决定。2001年9月至2003年6月,乐山市、本溪市、洛阳市、青岛市、新乡市、徐州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原告的投诉,分别对突出使用"日x管"、"上海日x"、"上海日x管"的经销商做出行政处罚。
二,1999年7月,《浙江日报》社、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等6单位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日x"铝塑复合管为"99年浙江市场消费者实际购买居首品牌"。同年11、12月,《浙江日报》多次刊登原告"日x"牌铝塑复合管产品广告。1999年10月,叶进平、叶众飞在浙江省温州市成立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叶进平任法定代表人。
2000年1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工贸总公司成立上海日x铝塑管厂,企业总人数20人,企业负责人(厂长)叶进平,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的备用字号有"上海宇丰铝塑管厂"。同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发《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叶进平,企业地址长风二村82号。同年3月10日,上海日x铝塑管厂以"企业转制"为由申请注销,企业注销登记后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有关处理情况全部由法定代表人叶进平承担,所有申请注销登记文件上均有叶进平签字。之后,叶进平将上海日x铝塑管厂迁至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198号,并将企业类型转为(私营)有限公司。同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成立上海日x铝塑管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平,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叶进平和叶众飞。在上海日x铝塑管厂的《验资报告》中写明:上海日x铝塑管厂变更为上海日x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470万元。同年5月27日,叶进平、叶众飞将上海日x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叶进吾、葛银汉。2001年12月,上海日x铝塑管厂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日x管业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甬经初字第1x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海日x铝塑管厂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上海日x"、"日x"字样侵犯了原告佛山市日x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上海日x铝塑管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1年3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佛山市日x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x铝塑管厂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日x铝塑管厂停止生产标有"上海日x"字样的产品并保证向与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上海日x",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此期间,叶进平是上海日x铝塑管厂厂长。
2001年5月,叶进平、叶众飞将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叶进吾、葛银汉。2002年3月,叶进平、叶众飞在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28号成立上海日x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以上海日x铝塑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使用"日x"字号、突出使用"上海日x"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为由,对上海日x管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
三,2000年4月至2002年11月宁波江东三发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巨源建材有限公司、消费者刘若葵、盐城市金日x贸易有限公司等致函原告,认为"上海日x"、"上海日x管"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原告称:由于被告上海日x管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自2000年以来多次降价,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00万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日x"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原告的"日x"注册商标和"日x"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号及商品名称同为"日x",三者构成原告的"日x"品牌。"日x"品牌的知名度就是"日x"注册商标、字号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原告的"日x"注册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并由行业协会推荐为驰名商标。原告的"日x"牌铝塑复合管生产项目及产品自1996年起获得多项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新产品"等证书,并由10多家省、市级主管部门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且原告的企业生产标准已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获得核准使用在多种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x"文字、图形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并在境外获得多项"丰、图形"、"丰、RIFENG与图形"、"日豐RIFENG"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自1998年起使用"日x"字号,并在各地发布大量的广告宣传"日x"品牌。原告曾向各地的10多家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投诉或起诉侵犯"日x"品牌的行为,并得到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支持。一个品牌的知名度,与该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该品牌获得的奖项及其等级与数量、品牌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该品牌的持续时间和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品牌受保护的记录密切相关。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日x"品牌(包括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日x"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一节,对本院认定原告的"日x"品牌(包括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