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509-511号。
委托代理人贾臻予,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16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周青海,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系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臻予,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金瑛,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道院巷41-302室,身份证号:330102661008036。
被告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8号418室。
委托代理人魏亮,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星华,男,1960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科技)、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光学)诉被告金瑛、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文诚科技以案件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05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生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贾臻予、原告众生光学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海、贾臻予、被告金瑛、被告文诚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魏亮、吕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生科技、众生光学诉称,两原告为两家合法从事眼镜开发、制造、销售的紧密形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拥有下列专有技术及专利产品:1、防蓝光驾驶用护目镜片及其制造方法;2、防蓝光驾驶用护目镜片;3、防蓝光伤害保健眼镜片及其制造方法;4、防蓝光伤害保健眼镜片;5、防蓝光保健眼镜的企业标准;6、防蓝光眼镜及镜片的检验标准;7、防蓝光眼镜及镜片的镀膜生产工艺及检验规范。上述其中1、3项已申请发明专利,2、4项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这些专有技术及专利产品的取得原告已投入研发资金达1000多万,均为两原告的高度商业秘密。2004年2月16日至今,金瑛为第二原告众生光学的公司职员,先后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及顾问等职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金瑛对众生光学公司的承诺为:不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两年内不在公司的竞争企业从业。金瑛在任职期间也利用职务之便,大量掌握了两原告共同拥有的商业秘密。2005年6月1日,原告在都市快报、360聪慧网等宣传媒体上发现了大量关于所谓"杭州文诚光学有限公司"拥有"专利产品""马踏飞燕全能驾驶镜"的性能、定价、如何购买等事项的广告宣传。基于该宣传产品无论从外观、性能角度即为原告所研发产品,故原告立即对"杭州文诚光学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结果原告发现,"杭州文诚光学有限公司"为一家根本不存在的公司,而宣传所显示的"文诚光学有限公司金总"即为本案第一被告金瑛。同时,经原告确认核实,至起诉日,"杭州文诚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媒体大幅度非法宣传,已经大量非法销售了其假冒、仿造原告的产品,并获取了较大的非法收入,该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及收益人即为金瑛个人。2005年6月3日,原告调查发现,2005年4月29日,在金瑛仍为众生光学职员期间,其已经违反了与公司的保密约定,私下设立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而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唯一产品,也即为金瑛通过窃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后仿造、假冒的系列原告专有产品及专利产品。同时,两被告在宣传其侵权产品过程中,其所向市场发放的产品介绍手册也均系仿造原告公司的宣传资料而制作。综上原告认为,金瑛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竞业禁止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及对产品介绍手册所拥有的相应著作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调查费用3.26万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瑛在庭审中辩称,一、本人在任职众生光学总经理及顾问期间,不知公司有商业秘密存在。二、本人代表文诚科技销售的产品均采购自其他公司的现有产品,无需本人提供任何生产工艺、验收标准。三、因原告拖欠本人2004年工资,本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早已依法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诚科技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起诉状所列,包括四个法律关系。本公司只对案由确定的不正当竞争案法律关系进行答辩。二、金瑛从未向本公司披露过两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本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不进行产品的生产,所有产品都是现购,不需要本公司提供任何生产工艺、验收标准。三、两原告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概念模糊。起诉状陈述"上述其中1、3项已申请发明专利,2、4项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该等专有技术及专利技术的取得原告已投入研发资金1000多万,均为两原告的高度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原告已申请专利的技术,早已向公众公知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2、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文诚科技工商基本资料。证明:文诚科技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金瑛违约事实。
5、专利受理通知书及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专有技术及专利事实。
6、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两原告共同具有的专利、专有技术情况及共同具有本案诉权的事实。
7、紧密合作协议。证明:两原告共同具有的专利、专有技术情况及共同具有本案诉权的事实。
9、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金瑛的聘用关系及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
12、(2005)杭证民字第4955号公证书和(2005)杭证民字第4954号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