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华联焊割设备厂(以下简称华联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华联村。
被告王敏峰,男, 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集贸市场48幢502室。
原告华联设备厂与被告王敏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20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设备厂诉称,王敏峰原系华联设备厂企业员工,2002年2月2日,华联设备厂与王敏峰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王敏峰应对华联设备厂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王敏峰不得自己组建或参与与华联设备厂有竞争的企业,华联设备厂为此按月支付保密费300元。 2004年12月,华联设备厂与王敏峰终止劳动关系,但王敏峰实际上已于2004年4月参与组建无锡市倍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出资 15万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华联设备厂所拥有的生产技术信息、产品客户信息、原材料零部件来源情报。华联设备厂认为,王敏峰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王敏峰向华联设备厂赔偿保密费54000元;2.王敏峰支付违约金50000 元;3.王敏峰赔偿华联设备厂因调查其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敏峰承担。
原告华联设备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华联设备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华联设备厂与王敏峰所订《劳动合同书》、《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合同》、企业保密规定及企业支付保密费凭证,用以证明王敏峰应遵守相关约定;3.倍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华联设备厂与倍特公司产品图样对比,用以证明王敏峰侵犯华联设备厂商业秘密;4.华联设备厂与倍特公司采购配件发票,用以证明王敏峰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事实;5.华联设备厂企业规模及知名度证明,用以证明王敏峰侵权程度;6.华联设备厂支付律师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付费用。
被告王敏峰辩称,原告华联设备厂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原告产品图样、技术资料等可从公开渠道获得,故王敏峰并未侵犯华联设备厂商业秘密。
被告王敏峰针对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华联设备厂、倍特公司进货企业宣传资料,用以证明相关配件可以从公开渠道购买获得,并非商业秘密;2.与华联设备厂同类企业宣传资料,用以证明相关行业使用技术大致相同,华联设备厂不享有商业秘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敏峰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补偿华联设备厂15000元;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华联设备厂与王敏峰再无其他纠葛;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其他诉讼费778元,合计4668元,由华联设备厂、王敏峰各半负担(王敏峰应负担部分已由华联设备厂预交,王敏峰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王敏峰)。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