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注册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市赤峪路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30号T17-4第3层。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际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中路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荣路3号。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水二一三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民市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小林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舟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成立于1969年,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元件制造、成套装置、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进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本企业自产的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的出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于1996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二一三"文字变体图形和"二一三"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二一三"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1270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熔断器、保护继电器、磁力起动器、交直流接触器、热继电器、行程开关、按钮开关、配电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6日。该原告还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与上述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二一三"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4730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信号灯、变压器、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的)、插头、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起动器、互感器、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版(电)、高低压开关板、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铁道岔遥控电动设备、升降机操作设备、升降机操作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自动旋转栅门、电站自动化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二一三"商标于1998年1月14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CJX4交流接触器于1995年被评为机械工业部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CJX4-40/63交流接触器、JRS409/25过热载继电器于1996年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CJX4-d交流接触器于1998年被列为机械工业第十八批节能产品推广项目等等。
原告天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电工电气及电子产品、元器件、成套装置研发、生产、销售,及其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6年5月8日,原告天水二一三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天健公司是该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的整体规划、研发、技术改造、质量、标准、资金使用、品牌、销售均纳入天水二一三厂统一管理,从该公司成立之初,便一直使用"二一三"注册商标,享受二一三厂的营销网络。从两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中显示,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是原告天健公司最大的股东,在注册资本人民币1,135.10万元中出资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上海康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际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元件生产加工(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元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照明箱、配电柜、机电产品制造、加工、销售(涉及许可生产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生产经营)。该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乐清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6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企业名称"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二一三公司)主要营业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荣路3号,公司门面招牌上曾使用大号红字"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被告更换了公司门面招牌,目前使用大号红字"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成立于1954年;沈阳二一三机电设备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沈阳二一三电器元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沈阳二一三控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沈阳二一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纠纷。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一旦商标和企业名称在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天健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一)关于天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天健公司是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的整体规划、研发、技术改造、质量、标准、资金使用、品牌、销售均纳入天水二一三厂统一管理,虽然天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不含有"二一三"文字,但天水二一三厂确认天健公司从成立之初一直使用"二一三"商标。两被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天健公司作为系争商标的使用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康际公司在乐清二一三公司经营场所存在实际销售行为以及该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两原告针对该被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将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二一三"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则认为其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判断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相关事实作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如原、被告提供商品的渠道与方式、相关公众选择产品时的注意程度、有证据已证明造成了实际混淆以及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原告商誉的故意等等来综合作出判断。从本案情况来看,两原告认为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在门面招牌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虽然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两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中"二一三"文字相同,但"二一三"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并非由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独家使用,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并在先使用了"二一三"字号。此外,本案的原、被告分别地处不同的地域,即甘肃省天水市、上海市和浙江省乐清市,原、被告尽管经营范围基本近似,但两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主体产生混淆,两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以证明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水二一三厂、天健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和认定两被上诉人侵权的故意。2、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由" 乐清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其故意更改字号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3、有新证据表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实施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将上诉人"二一三"文字变体商标稍作改动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后经审核与上诉人商标近似未能通过而无效;其二,将含有"213"字样的商标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其三,将前两项提交注册的商标许可给关联公司案外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宣传使用。
被上诉人康际公司辩称:康际公司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与上诉人均不存在任何冲突,没有使用过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和销售渠道进行销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乐清二一三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权故意符合事实。第一,"二一三"字号并非上诉人独创、专有,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从五十年代起就开始使用,上诉人是在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之后使用的;第二,乐清二一三公司与天水二一三厂的经营范围和商标使用范围不同;第三,乐清二一三公司与天水二一三厂的企业类型不同,不会产生混淆。第四,乐清二一三公司与天水二一三厂企业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混淆。第五,"二一三"并非驰名商标。2、乐清二一三公司更改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乐清二一三公司是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二一三"字号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不能认为乐清二一三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就构成侵权,且乐清二一三公司至今没有销售与上诉人同类的产品,不构成侵权。综上,被上诉人乐清二一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两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第二组:1、申请号为4435833的注册信息,2、4527610的注册信息,3、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选型手册》和《产品价目表》;第三组:注册号分别为5171923和 5171924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抢注近似商标,并许可给关联公司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自1995年以来,原告生产的产品荣获国家级新产品、机械工业部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节能机电产品推广项目和向欧盟推荐产品等证书以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船用产品证书等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还查明,乐清二一三公司在原审中称,由于其和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联营,故于2004年更改企业字号。但乐清二一三公司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乐清二一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少秋同时也是案外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和被上诉人乐清二一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二一三"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二一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二一三"还是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自1969年使用至今的字号。已查明,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的"二一三"注册商标1998年被评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且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生产的产品在全国范围销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二一三"注册商标并不是一个文字商标,而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是,"二一三"注册商标的呼名即为文字部分"二一三",且图形部分是"二一三"文字的变形,故"二一三"注册商标中文字"二一三"会给相关公众留下深刻印象。此外,被上诉人乐清二一三公司更改企业字号并无正当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如果乐清二一三公司以"二一三"为字号,生产销售与两上诉人同类的产品,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然而,本案中,鉴于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乐清二一三公司已经以其现有包含"二一三"字号的企业名称从事过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活动的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了混淆,故对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天水二一三厂、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