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水东工业路199号。
委托代理人黄文富,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夷酒业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将口高新技术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建阳市潭城镇建溪花园G幢702房。
原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酒业公司)因与被告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城酒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富、罗明旺,被告古汉城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云、梁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夷酒业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是国有建阳酒厂,该厂自1979年开始生产销售优质米烧酒时,就自行设计和使用了"如意锁内红、蓝底、金边配绿裙"的瓶帖作为厂里生产的优质米烧的装潢进行生产销售,该武夷优质米烧多次获得省、市、县的表彰,20多年来"武夷优质米烧"早已成为建阳及其周边县市同类产品中即米烧(酒)的知名品牌。1997年建阳酒厂改制成建阳夏利达酒业有限公司,2001年原告武夷酒业公司收购建阳夏利达酒业有限公司后继续沿用原有瓶帖。 2000年被告在将口高新技术园区成立,2004年下半年以来,市场上不断出现与"武夷"牌优质米烧特有的瓶帖装潢极其相似的被告生产的米烧酒,造成严重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了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使武夷优质米烧这一知名商品信誉和企业形象受到严重损害,原告的优质米烧销售量大幅下降,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米烧酒容器上使用与原告特有的"武夷"牌优质米烧(酒)瓶帖相近似的产品装潢;2、要求判令被告全部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其侵权标识;3、要求判令被告在《闽北日报》上刊登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启示;4、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古汉城酒业公司辩称,被告在"古汉城优质米烧"酒容器上使用的瓶帖与原告在"武夷优质米烧"酒容器上使用的瓶帖存在明显的区别:l、从两种瓶帖的色彩来看,被告的瓶帖以蓝色为主色调,而原告的瓶帖却是以红色为主色调;2、从两种瓶帖的文字组合来看,"古汉城优质米烧"和"武夷优质米烧"酒容器上的瓶帖虽然都采用汉字和拼音,但是"古汉城优质米烧"采用的汉字是仿宋体,而"武夷优质米烧"采用的是草体。在拼音中"古汉城优质米烧"在"优质米烧"中加注了" 古汉城"三个字的拼音,而"武夷优质米烧"仅有"优质米烧"的拼音;3:从两种瓶帖的图案来看,"古汉城优质米烧"酒容器瓶帖中的商标图案构图是由金色缠枝花卉纹样组成,而"武夷优质米烧"商标图案构图却是武夷山玉女峰。总之,"古汉城优质米烧"与"武夷优质米烧"的酒容器瓶帖不仅设计理念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而且整体图案构图的不同之处多达十八处之多,根本不存在相近似的情形。二、被告使用"古汉城优质米烧"酒容器瓶帖并非擅自仿冒,而是依法获得使用权,且该使用权具有专属性受法律特别保护。2004年下半年在开发生产"古汉城优质米烧"的同时就聘请了专业人士对"古汉城优质米烧"酒容器瓶帖进行精心设计,并于2004年7月26日对这一设计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2月2日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擅自仿冒原告产品装潢的行为,被告所使用的"古汉城优质米烧"酒容器瓶帖依法取得专利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夷酒业公司与被告古汉城酒业公司均为生产系列酒类的企业。原告的前身建阳酒厂是个创办于1956年的老国营企业,其主要产品为"武夷优质米烧"。该厂1979年10月自行设计了"武夷优质米烧"的瓶帖,并作为其生产的"武夷优质米烧"的瓶贴装潢进行生产销售。1997年建阳酒厂改制成建阳夏利达酒业有限公司,2001年原告收购建阳夏利达酒业有限公司,并继续沿用原有瓶帖。原告的"武夷"商标多次荣获福建省及南平市的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1994年福建省建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陈顺利非法销售假冒"武夷优质米烧"酒的处罚决定》。2004年11月16日福建省版权局对原告的"武夷优质米烧标识"以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古汉城酒业公司创办于1999年5月6日。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以其公司总经理刘吉云的名义对其生产的"古汉城优质米烧"酒的瓶贴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2月2日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4年10月28日原告向南平市工商局发出《要求查处"建阳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仿冒我公司"武夷优质米烧"包装、装潢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阳酒厂宣传资料、建阳印刷厂证明、武夷优质米烧标识美术作品版权证书、原告"武夷"商标荣获福建省及南平市的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证书、建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南平市工商局案件督办件,原、被告的瓶贴及对比照片,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均系福建省建阳市的制酒企业,并均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同一市场生产、销售其酒类产品,而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武夷优质米烧"酒在当地生产、销售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在当地及周边地区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声誉,并已成为当地知名商品。原告"武夷优质米烧"酒的装潢不是"米烧"酒所通用的,具有与其他类似商品装潢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武夷优质米烧"酒的装潢为其所特有。将原告生产的"武夷优质米烧"酒包装瓶瓶贴与被告生产的"古汉城米烧"酒的瓶贴相比较,可看出,两者的产品包装上均只有一面视图的瓶贴装潢,整体的图形均为"如意锁"的基本造型、上边金色花边、内底蓝色及红色为主色调、下配绿色花纹裙底,蓝底中配上产品的名称、两边红底配上产品的配料、酒精度等说明、中间以金色为底配上产品的拼音文字、下边白底配上商品条形码、生产厂家、地址,且瓶贴装潢的位置也相同。上述这些相同要素足以造成将两者的产品相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被告的"古汉城优质米烧"酒生产时间较短,知名度远不及原告的产品,其在与原告相同瓶形的酒瓶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瓶贴,主观上明显存在"搭车"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被告以其使用的瓶贴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为其使用该瓶贴作其产品的装潢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被告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主张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损失均为自己制作的客户货品往来对帐表等材料,被告又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按照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原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特有的"武夷优质米烧"瓶帖相近似的瓶贴;
二、被告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其侵权标识;
三、被告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闽北日报》上向原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闽北日报》上公布本判决,相关费用由被告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及证据保全费用600元,由被告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