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34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0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兰石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腾达公司主要经营液压、石油钻采设备的制造安装等,从2003年起即开始生产销售液缸式液压猫头等石油钻采设备。兰石研究所主要经营石油、天然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工程等,2005年开始生产和销售液缸式液压猫头等石油钻采设备。2005年7月6日,兰石研究所与案外人兰石国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兰石研究所供给兰石国民公司液缸式液压猫头、旋转式液压猫头、工具电梯、双功能液压套管扶正机各一只 (套),合同总价款29万元,其中液缸式液压猫头价款2。8万元。合同附有“YMT-X-16液缸式液压猫头”技术协议一份和标记为兰石研究所的液缸式液压猫头结构示意图一张。
原腾达公司总工程师刘杰,1999年至2004年8月在腾达公司工作期间,于2004年2月,通过腾达公司资料管理员王建军复制了液缸式液压猫头滑轮图纸在内的多项技术资料。2004年8月1日,腾达公司与刘杰以 “备忘录”形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公司固定员工改为非固定员工,不得私自或与他人合作生产销售腾达公司现有产品,由刘杰设计或腾达公司享有权属的技术图纸资料,刘杰无权私自出售或转让,如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后,刘杰离开腾达公司。2005年7月,刘杰应聘到兰石研究所工作。2005年9月,腾达公司以刘杰、兰石研究所非法盗窃使用其商业技术秘密,涉嫌构成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犯罪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后,侦查人员在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石油学校校办工厂生产车间现场,在腾达公司工作人员的指认下,提取到用于产品加工生产的多张设备图纸,其中包括液缸式液压猫头滑轮部件的图纸,该图纸编号为YMT—Y.00。05,图纸注明设计人为马永刚,时间为05年8月,单位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之后,兰州市西固公安分局认为案情重大将案件移交兰州市公安局。2005年11月7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就刘杰涉嫌侵犯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犯罪一案中的有关技术问题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于当月22日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5)54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对腾达公司所持有的编号为TDl05.03。02滑轮图纸是否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以及该图纸与公安机关从兰石研究所产品加工生产车间所提取到的编号为YMT— Y.00。05图纸是否具有同一性等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1、腾达公司TD105.03。02滑轮图纸所记载的液缸式液压猫头滑轮的基本结构形状、材料和技术要求,属于公知信息;该图纸所记载的尺寸及公差、表面粗糙度和重量以及内齿轮参数等整体信息的确切组合,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2、兰石研究所YMT—Y.00。05滑轮图纸与腾达公司TDl05.03。02滑轮图纸相对比二者所记载的技术信息除了滑轮主孔直径的公差和技术要求不同外,液缸式液压猫头滑轮的基本形状结构、尺寸及公差、表面粗糙度、材料、重量均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兰石研究所与兰石国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腾达公司TDl05.03。02滑轮图纸,公安机关从兰石研究所产品加工生产车间提取到的编号为YMT-Y.00。05图纸,2004年8月1日刘杰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形式协议书,刘杰于 2005年7月至9月期间在兰石研究所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公安机关在办理刘杰涉嫌侵犯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犯罪一案中刘杰、兰石研究所工作人员李国宏、丁晓鹏、腾达公司电脑资料保管员王建军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2005年9月16日兰石国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01年9月27日署名刘杰的 TDl05.03。02滑轮图纸一份,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国科知鉴字(2005)5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技术秘密,是指液缸式液压猫头这一产品中滑轮所含的相关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的载体为腾达公司编号为TDl05.03。02图纸。依据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国科知鉴字(2005)第54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该TDl05.03。02滑轮图纸所记载的尺寸及公差、表面粗糙度、重量以及内齿轮参数等整体信息的确切组合,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被告兰石研究所认为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和鉴定程序违法,被鉴定参照物图纸来源不明,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腾达公司为保护该技术信息不对外泄露,与刘杰等有关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方面的协议,并专人管理有关技术资料,在电脑中设置了仅有电脑管理员和公司经理知晓的密码,能够认定腾达公司对其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刘杰通过腾达公司电脑管理员复制了诉争技术图纸在内的技术资料后离开腾达公司,到兰石研究所钻采部工作。之后,兰石研究所与兰石国民公司签订了石油钻采设备销售合同,加工生产液缸式液压猫头产品供给兰石国民公司。兰石研究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与原告非公知技术信息完全相同的YMT-Y.00。05滑轮图纸技术信息另有其他正当途径的合法来源,能够认定兰石研究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腾达公司的诉争商业技术秘密,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其技术研发成本、技术使用费、合同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和腾达公司所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合理酌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以40000元为宜。对于腾达公司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已经造成了不良影响的实际损害后果,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腾达公司用于生产液缸式液压猫头滑轮图纸中所记载的相关非公知技术信息,属于商业技术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石研究所未经原告腾达公司许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立即停止对原告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赔偿原告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兰石研究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和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告诉请的是“停止侵犯原告液压猫头专有技术的行为”,一审判决将其案由性质改变为[Page]“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使案件抛开了基本诉求和性质,判决对其性质认定不当,判决错误。现在,该刑事案件还在侦察过程中,在刑民程序交叉时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一审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2、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尚无定论的刘杰涉嫌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犯罪案的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不具有公正性,作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鉴定的参照物来源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从现场提取的图纸,没有现场勘查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提取证据时侦察人员在场。该证据的来源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鉴定的参照物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据自然不能有效。3、一审法院以偏概全,仅以一个零部件的参数相类同就判定上诉人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不当。整个液缸式液压猫头的生产需要上百个部件,滑轮只是其中一个小部件,且属通用部件,不能代表整个产品,而加工中的技术要求是机械行业中通常采用的数据,以此认定构成侵权有失公正。4、被上诉人对其产品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其所谓的“技术秘密”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委托一些小厂生产加工,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就意味着对外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就没有秘密而言。5、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定随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提交了兰州培黎石油学校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证据程序不合法的理由。
经质证,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明是培黎石油学校加工厂为了自己的利益关系而出具,并没有见到公安人员现场调查时的情况,不能用以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答辩认为:1、答辩人以侵犯“专有技术”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专有技术”就是“商业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也就构成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多个法律都可以保护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使用权利法和行为法相结合的保护形式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下,选择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技术秘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我国法律形成“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是涉及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分开审理的原则。本案中刘杰因盗窃技术资料而涉嫌构成犯罪,而上诉人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构成侵权。对此,答辩人的起诉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违反民事审判程序。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没有设计资质就没有能力”的说法不符合专有技术取得的事实,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取得我方“技术秘密”的证据,从上诉人现场提取的图纸已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4、上诉人的图纸YMT-X.00。05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以此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企业专有技术只要具备了非公知性,就受到保护,委托他人加工产品,并不意味着该技术就没有秘密性。5、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依据是对我方合同造成的损失,其依据是充分的。
二审中,答辩人提交新证据《图书及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照片,用以证明本公司对技术资料有着严格管理制度。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它并不是一审期间无法提交的证据,二审中提交,显然是一审后制作,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不能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兰州培黎石油学校出具的证明,不是当事人现场亲眼所见,属于一种传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图书及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照片,并不是一审期间无法取得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生产的液缸式液压猫头产品,其部件 TDl05.03。02滑轮图纸所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商业上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对其已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有专人管理,与相关人员签订了不容许他人使用的协议,已具备了形成“技术秘密”的条件,上诉人在不能证明该项技术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的原技术人员到其企业参与生产相同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侵权,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 法律原则及程序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的是“上诉人停止侵犯原告液压猫头专有技术的行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一审判决没有改变其案件的性质和诉求。对此问题,一审判决书中确有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但“专有技术”属于商业技术秘密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而上诉人对其理解有不当,对此,原判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应当肯定,唯对其存在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了刑民程序交叉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问题,该原则适用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案件时的原则,而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是可以互不交叉分案审理的。因为,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牵扯犯罪与侵犯民事权利,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各自使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区分性质后判定责任。而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审理判决,当事人应当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才能认定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和方法没有违法的行为,其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什么不妥。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技术的合法来源,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够成侵犯他人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仅以一个零部件确定整个产品构成侵权有失公允”的问题。整个“液缸式液压猫头”产品需要上百个部件,被鉴定的“滑轮”,且不属该产品的核心技术部分,以此认为构成侵权,看起来证据不足,但作为企业自己的产品技术,有与其它企业产品技术不相同的地方,而且作为“技术秘密”要求职工进行保密,以防技术被他人窃取,为此,不能以是否侵犯核心技术或者是否侵犯全部技术来衡量,只能是区别权利人的技术是否是非公知技术及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来确定是否可以用法律给予保护,对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产品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刘杰在腾达公司任总工程师期间,于2004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形式的保密协议。同时,公司储存技术资料的电脑有专人管理,设有密码。该密码只有公司经理和电脑管理员掌握,刘杰通过管理员用U盘拷取了图纸资料。对内,公司对技术资料管理采取了保密措施,对外,至于上诉人在委托其他合作厂家加工零部件时,是否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不是必须的条件,不能由此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判定随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考虑了其技术研发成本、技术使用费、合同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和诉讼请求所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等因素,在具体损失或被告获利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合理酌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根据《[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