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变更合同的没有变更。在履约过程中合同变更是正常的事情,问题在于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种情形。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更重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变更要及时。如郑东混凝土案,双方已经就合同终止达成口同协议,但由于没有以书面形式固定而带来风险。
2、应当发出的书函(会议纪要)没有发。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建筑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可惜这一点往往遭到我们的普遍忽视,大多是通过口头沟通来解决问题结果受到惩罚。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3、应签证确认的没有办理签证确认。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我们部分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或想提起反诉时无相关证据材料佐以证明。
4、应当行使的权力没有行使。《民法典》赋于了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权,但大多数项目经理不会行使。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不程进度款,我们可以行使抗辩权停工,但却没有行使,怕与甲方把关系搞僵或单方面停工要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客观上造成了垫资施工,发包方的欠款数额愈来愈大,问题更难解决。
5、应当重视证据(资料)的法律效力的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并不是所有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的、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未超过期限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只是废纸一张。因此在经济交往的相关文书上,一定要注意完善相对方合格主体的签名或盖章。
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我们建筑施工企业而言,与总包的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其他类似的合同从本质上讲就是为完成某一工程,围绕价款、质量、工期、承包或分包方式、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协商一致,对甲方、乙方甚至丙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先约定,是对未来将要发生的实现完工、竣工、结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责任的一种设想。既然是一种设想、一种预先约定,那么合同签定的质量以及履行这一合同我们有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施工经验等等,都可能成为了导致我们建筑施工企业合同风险、发生合同纠纷的直接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