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行为,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矿山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金)的存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资保障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级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资、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社会组织协助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代扣代存工资保障金。
第五条 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挪作他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资、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前依照规定预存工资保障金。
具有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开工许可、备案、审查等权限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报项目开工名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施工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信息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后通报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工程造价的2%向工资保障金专户存储工资保障金;工程造价超过5亿元不足10亿元的,超过部分按0?5%存储工资保障金;工程造价10亿元及以上的,超过部分按0.1%存储工资保障金。单个建设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障金不低于5万元。
第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按工程造价的3%-5%存储工资保障金。
(一)无故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人数20人以上或者拖欠、克扣工资总额20万元以上的;
(二)因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导致发生20人以上集体上访、集体停工、阻工等突发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经审核批准不需存储工资保障金后出现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
第十条 连续3年在全省范围内无失信记录的施工单位,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不需存储工资保障金。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存储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存储工资保障金,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备案表、建设施工合同原件进行审核,同时交存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或者建设工程项目备案表复印件;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按规定从其存储的工资保障金中划支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的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