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男,19XX年12月24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养殖户,住耒阳市XX镇XX村12组。
经营者汤某某,女,19XX年9月13日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XX区XX东路XX号XX栋401室。
上诉人因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耒民二初字第130号判决不服,现特提起上诉
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耒民二初字第13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及事实选择性偏听偏信,致使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为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上诉。现将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5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数额包括有玉米、麦麸与其它的饲料辅助料(如红宝、SL1016、SL1012、SL1015等物品)共计181598元。但饲料辅助料(如红宝、SL1016、SL1012、SL1015等物品)并不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而是由长沙XX(衡阳)养猪服务中心供的货。这一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被上诉人一审证据2)上已明明已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