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行为为借名行为之一种。借名行为并非传统民法上的概念,而是对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概括。除挂靠行为外,最为常见的借名行为是为规避商品房限购政策借名购房行为。借名行为与代理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借名人与代理人均是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同之处在于,代理人须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第三人而言代理人与本人并非同一个人。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在这里表明,自己同与行为相关的那个名义载体是同一个人。因此,借名之目的通常在于规避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借名行为这一概念,很好地提炼出了挂靠行为的实质性特征,即:挂靠人因欠缺资质而借用了被挂靠人名义;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是为了挂靠人;存在较为清晰的内部借名约定以及外部借名行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履行一方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方。
借助于上述分析,我们在区分挂靠与转包时,不应单纯依靠施工阶段的行为特征来判断,而是应当置于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从业主招标开始)中,结合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考察:
(1)考察实际施工人有无借用资质的事实。挂靠关系中必定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即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于工程资质的要求,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低的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被挂靠人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转包关系中,借用资质尽管常见,但并非判断转包成立的必要条件。
(2)考察实际施工人介入项目的阶段。转包行为发生在施工单位承包工程之后,而挂靠行为起始于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之前。挂靠人借用资质后,通常从招标阶段开始介入,为获取项目,挂靠人不仅支出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购置费等合法成本,通常也付出人情,金钱等违法成本。上述区别,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二者的定义中可见端倪。《办法》第六条规定:“转包,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第十条第一款:“挂靠,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3)考察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挂靠人一般从项目招投标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其熟知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第一手合同关系且直接干预。转包人通常是在已付出各项成本取得项目后将工程转交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了解程度显然不如挂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