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以前的房地产开发违法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
2.利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联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将所占土地征为国有,然后按政策规定分别出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和联建单位。
3.利用划拨土地采取自建、联建、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违法占用土地的,对自建自用部分可由现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用地手续,确权登记;对商品房开发的用地,必须由开发、联建、联营、入股单位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确定权属予以登记。
4.利用划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解困房等以商品房高价出售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5.对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出让金或按期开发的,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造成土地闲置满2年以上的要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6.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按政府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7.1999年1月1日前的房地产开发违法用地需完善征用手续的,按原《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之后的按新《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对使用存量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8.对1999年1月1日以来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严格按照新《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应交的税费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在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清理整顿期间,违法用地单位拒不申报违法用地情况,弄虚作假或故意抵制有关执法单位正常执行的,经查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10.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过程中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