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郑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东龙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因此,被告郑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郑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郑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东龙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系由被告郑某个人承包并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郑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东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江苏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丁某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郑某与被告江苏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820元,被告郑某负担16153元,被告江苏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郑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郑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郑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郑某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
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