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X,xx,19XX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XXXXX
答辩人就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没有出现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不一致这样的低级错误,认定答辩人承建的铁路通讯楼工程为死包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承建的铁路通讯楼B单元工程,虽然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该工程属于死包工程,盈亏均由答辩人负责,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所有。对这一事实答辩人有两方面的证据可以证实。
第一,1995年9月18日江容庆集团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各承包集团对承包工程全过程负责,从工程开工前准备到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后的回访,维修都由工程集团负责,所拖欠的工程款项由承包集团负责回收。”第7条第2项又约定“工程竣工交工后,承包集团负责结清所有债权债务,承包集团解体后,公司概不负责债权债务问题,一切由承包经理负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弄虚作假,公司追究承包经理责任。”上述约定说明该工程是死包工程,所得款项应由承包集团所有,二建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主张。
第二,2005年,二建公司有人以答辩人侵占B楼工程款为由向检查机关举报,检查机关审查后认为XXX涉嫌侵占罪(即侵占了B楼工程款143.4万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此款究竟是属于二建公司所有,还是属于答辩人所有。如果属于二建公司所有,答辩人就构成侵占罪。此案经细河区法院和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B楼属于答辩人死包工程,此款不属于单位财产,答辩人不构成侵占罪,判决答辩人无罪。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相信二审法院也不会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没有根据,XXX是否具有承建工程的主体资格,并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铁路通讯楼的工程已经完工,即便其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和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且,被答辩人不应忽略一个事实,就是《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是由被答辩人跟答辩人签订的,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不应该不懂得建筑资质对合同主体的重要性,既然被答辩人认为XXX不具有承建工程的主体资格,还明知故犯,与其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那么答辩人认为,一方面被答辩人对锦州铁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法转包的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对答辩人而言,这是被答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或者是对答辩人的一种授权,答辩人当然享有对铁路通讯楼的承建权利,而且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性质为死包,盈亏均由答辩人自己承担,工程款(实际应为赔偿款)当然也应由答辩人享有。至于答辩人所用的收据和公章真实性的问题,实质并不影响工程款的权属,同时锦州铁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收据和公章的真实性也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没有不当之处。
三、如果法院判决143.4万元的权利人属于被答辩人,将会造成法院同一案件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不一致的奇怪现象,更严重的是,将会导致用民事判决否定生效的刑事判决,用民事判决间接宣告答辩人有罪的严重后果,同时,也违背了基本的法理。
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坚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旷日持久的无理缠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