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不再负责组织燃气工程的专项竣工验收、签发质量合格文件,其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验收标准和规范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组织验收前3日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验收,通知管道燃气的接收单位或供气单位参与验收。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燃气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收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监督,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及其竣工验收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管道燃气工程的接收、供气单位,应当参加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对今后接收、供气工作存在的影响提出意见,保证燃气工程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内容,并由建设单位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建设工程项目(含管道燃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建设单位方可将其中的燃气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七、本通知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