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苏和平作为建筑建筑承包合同主体不合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标准文本》中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方必须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而苏和平是一房二处的职工,是一房二处承建综合楼的具体工作人员,许丽繁则是一房二处聘用的会计,两人都是自然人,根本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乙方的主体资格。而在进行初步验收的验收单上“施工单位”也明明白白地写着:“一房二处”,根本不是苏和平和许丽繁。苏和平与许丽无权以建筑施工单位的名义起诉。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款必须包括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开工竣工时间等基本内容,而苏和平提供的合同条款没有具体建筑项目,没有建筑面积,没有工程造价,更没有其所主张的锅炉房、道路等施工项目,合同内容不清,在形式上不合格。
(3)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而在该协议条款中最主要的平米造价一份是大包,每米580元;另一份是“预算加系数”,且两份协议草稿都在苏和平处,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不能成立。
(4)合同必须具有真实性。苏和平提供的协议条款比一房二处和红梅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早二个月,虽然起草协议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将协议草稿做为正式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5)主张全部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垫付全部工程款或实际垫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过去是禁止垫付工程款的。随着建筑市场形势的变化,由承包单位垫付部分工程款也是比较普遍的,但是垫付全部工程款却是极为少见的。如果有,也多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出现,且要分得相应的利润。与此同时,必然会在合同中十分明确地约定是垫付部分工程款,还是垫付全部工程款,垫付的数量、垫付的时间,发包方还款的时间,是否计算利息、利息的标准等。一房二处和红梅公司合作建设,由一房二处支付全部工程款,就写得十分清楚。如果不加约定,一是无法确定违约责任,二是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因为如果承包方垫付全部资金而不明确约定,将会承担巨大的风险。不要说垫付款收不回来,就是巨额的利息也会使承包工程的目的成为泡影。在本案中,苏和平以自己垫付全部工程款进行起诉,就应该首先对垫付工程款的约定进行举证,并对自己实际垫付了全部工程款举证。如果说真如苏和平起诉所说赵明祖是在支付了前期费用后就没有资金而要和他签订协,约定由他垫付全部工程款,则其必然会在协议条款中将垫付全部工程款写入协议中,而不可能再写“先盖二层,按进度拨款”。这完全说明其起诉的虚假性,从以上可以说明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合同并未成立或者说并不成立。
2、红梅镇综合楼工程到底是谁投入的资金。由于赵明祖和;苏和平是一母所生的兄弟,且在此次合作前关系非常好,苏和平一直跟随赵明祖承包工程,双方又是一个企业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加之管理不规范, 拨款入款都没有银行的手续,账目记载又不完全。仅管如此,仍有大量证据证明赵明祖是综合楼工程的投资人:
(1)吉林市中级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将白云旅社确认给赵明祖所在施工处所有,证明赵明祖有投资的财产基础。
(2)一房二处和吉林市松花江苗圃的房屋买卖合同,标明一房二处卖房应得款190万元,证明赵明祖有资金来源。
(3)赵明祖从松花江苗圃复印了苏和平在谷文强帮助下从苗圃取款数十万元,证明是赵明祖的资金投入了综合楼工程。
(4)一房二处与红梅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由一房二处承担全部投资,红梅公司只出土地和手续.证明综合楼由一房二处投资。
(5)水电费、塑钢窗、电子单元门和住户安全门款是赵明祖直接支付。
(6)材料员徐娟证实她经手从赵明祖存折取款给苏和平20多万元和20余万元材料。
(7)给工地做饭的关丽新证实三次陪同徐娟从赵明祖存折取钱给苏和平,进一步证明徐娟证言的可信。
(8)许丽繁与赵明祖对账,从账上抄的给苏和平现金41.9万元的账页。
(9)在苏和平所建的市场综合楼工程中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没干完。
(10)特别重要的是通化中院判决的赵明祖起诉红梅公司侵权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十分明确地认定了综合楼工程是赵明祖投资所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应该属于无需调查的事实。 相反,苏和平除所谓的协议条款外,没有任何垫付工程款和进行投资的证据。